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良**限公司与邓**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邓**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宁**民法院(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良兵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按统酬地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计算邓**的月工资,二审判决认定邓**的月工资为4500元为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在一审审理阶段,良**司所提供的证人虽然证明其自身工资为75元/日,但均表示不清楚邓**的日工资。良**司提出不存在故意不提供证据的情形,改变不了良**司为用工单位的事实。且邓**的银行账户金额存取情况也表明了邓**的月工资不是良**司所提供的60元/日的日工资,良**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二审判决采信邓**关于月工资为45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广西良**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广西良**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