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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何*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诉被告何*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被告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诉称:原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到平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8月21日生下儿子何*乙,现年15岁,就读于平**验中学。结婚之初夫妻感情良好,被告于1998年8月14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有期徒刑2年6个月,原告怀揣一份爱,痴情地等他回来,一贫如洗的我们于2001年8月21日生下儿子何*乙。2003年秋天,经朋友介绍,被告去源头马山村包地种早柑,从那时起他就染上了嫖娼的恶习,经常以收工太迟为理由不回家吃饭,或者以收西瓜、收果子为借口在外面嫖宿。2015年9月起与一个来果园采果打工的留守妇女李**发展为情人关系,被告嫖娼成性,在外沾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应有的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严重地伤害了原告的人格和自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多次争吵之后于今年1月彻底分居。没有感情,没有忠诚与尊重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这样的婚姻应该结束,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何*乙,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照顾,被告极少关心照顾儿子生活。况且被告嫖娼成性,私生活糜烂,老奸巨猾,人品如此败坏,为了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儿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由于被告收入近年比原告多,为了确保孩子顺利完成学业,一次性付给儿子抚养费、教育费(从2016年1月至大学毕业)9.5万元。根据双方签署的《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生活协议》第一项规定有出轨行为的一方净身出户,所以平乐镇安良街东方御景小区16栋1单元501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户口薄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何*乙身份信息情况。

5、婚姻存续期间生活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承诺及夫妻存续的共同财产;

6、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钟山县清塘镇黄桥村委丰木林村承包果园18亩的事实;

7、公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源头镇下坝村委马山村承包土地15.28亩的事实;

8、公积金贷款合同、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用原告公积金在工商银行贷款购房的事实;

9、谈话录音复制光盘1张,用以证明被告有婚外性行为;

10、通话记录1份,用以证实被告与李**有婚外情。

被告辩称

被告何*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是有感情的,原告生性多疑,只要被告不回家或者回家晚一些就怀疑被告在外面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事实被告一天到晚都是到果园做事,拼尽全力为了家庭能够富裕起来,现在家庭经过原、被告的努力可以讲还过得去,夫妻之间也没有其他的矛盾,因此,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

被告何*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何*甲对1、2、3、4、5、6、7、8号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9、10号证据,被告何*甲认为9号证据谈话录音不是原始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10号证据通话清单不能证实被告与李**有不正当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应提供证据9录音录像的原始介质供核对,因此,本院对9号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做为单一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到平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8月21日,原告生下婚生子何*乙,现年15岁,就读于平**验中学。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被告于1998年8月14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00年刑满释放,期间原告不离不弃,被告回来后于2001年生育儿子何*乙。2003年秋天,经朋友介绍,被告到平乐县源头镇下坝村委马山村承包15多亩土地种植柑橘,后又到钟山县清塘镇黄桥村委丰木村承租了18亩土地种植柑橘。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平乐县**心小学的宿舍交有13000元的押金,以及房内家电家具,平乐**东方御景小区16栋1单元501商品房一套及房内家电家具,手扶拖拉机1台,以原告莫*名义在银行存款20000元,金戒指一枚,有收藏价值的纸币(面额2500元),以及上述两个果园。债务有尚欠中**银行购房贷款,没有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夫妻经过相互了解和接触后培养了深厚的夫妻感情,1998年被告因犯罪被判决有期徒刑两年多,但原告仍然不离不弃,顶着巨大的心理压力等被告,原告的宽容使被告出狱后能够很快调整自己的心态,期间原、被告生育了儿子何*乙,为家庭增添了快乐,同时也增强了被告改过自新的信心。2003年,被告用家庭仅有的积蓄陆续承包了两个果园,经过十多年的经营,使家庭逐渐过上了富裕的生活,并在平乐县县城购买了住房。原、被告在儿子的教育上也用尽心血,使儿子何*乙能够健康快乐的成长,现就读于平**验中学,原、被告家庭可以说是幸福美满。只是近几年来夫妻两人在生活琐事上缺乏更多的沟通,导致夫妻两人产生一些不必要的误会,被告在处理某些社会关系上也不够透明,对原告有所隐瞒,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进一步培养。今后原、被告在生活中应加强沟通,遇事对与对方商量,减少误解,被告应改变不良好的生活习性,回归家庭,努力承担起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被告双方也要改变目前分居生活的状况,原、被告夫妻感情仍然能够好转。因此,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莫*与被告何*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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