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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志共诉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覃志共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3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民三庭庭长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毛**担任记录,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张**,被上诉人覃志共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来宾市兴宾区石牙**民委开设水泥砖砖厂,雇佣原告和石牙**民委村民莫**为其工作。2012年10月26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操作制砖机制砖过程中被制砖机的机器附件压伤右手食指、中指和无名指。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来宾市兴宾区石牙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势为右食指、中指及无名指断裂伤。原告在该院住院23天病情稳定、伤口愈合后,于2012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患指功能锻炼,避免撞击伤口,必要时继续抗炎及对症治疗;2、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454.64元。2012年11月22日,原告继续到来宾市兴宾区石牙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后出院。原告继续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934.22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送饭、菜,无专人护理。2013年6月20日,原告委托来宾**鉴定所对自己的伤处进行伤残程度评定。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花费了鉴定费7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388.88元、误工费20775.17元、护理费1624.71元、住院伙食费1240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0490.7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误工费变更为22927.92元,护理费变更为1744.06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2016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无法提供有关正式的票据证明系实际发生的费用。

另查明,被告系个人开办水泥砖厂,时间长达三年之久却没有为砖厂起名,也不到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未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原告与莫**是农闲时才到被告的砖厂做工,农忙或家里有事则不来工作,属临时雇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雇员的工资按件计酬。被告用工期间,没有对雇员工进行就业安全生产培训,也没有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事故发生时,被告不在施工工场进行安全监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是否具有合法的劳动用工权,是区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重要标准。根据我国《劳动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具有合法的劳动用工权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才受《劳动法》调整,才是劳动关系。不具有用工权的主体与劳动者建立的即为雇佣关系。被告开办的砖厂,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没有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合法的劳动用工权。因此,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劳务关系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自己受到伤害,故不能免除或者减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护理费和交通费,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受损伤的后果严重程度为十级伤残,其请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0000元,该项请求数额过高,不能全部支持。根据原告受伤后果严重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合理。被告抗辩称本案属于工伤,一切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因其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此次损伤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5388.88元;2、误工费12840.45元(52.41元/天×住院32天+52.41元/天×出院至定残前共213天);3、住院伙食费1280元(40元/天×住院32天);4、残疾赔偿金10462元;5、伤残鉴定费7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3671.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黄**赔偿原告覃志共医疗费5388.88元、误工费12840.45元、住院伙食费1240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3671.33元。二、驳回原告覃志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原告覃志共负担420元,由被告黄**负担642。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

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覃志共住院31天,并以此来计算各种损失错误。覃志共实际住院30天,一审法院认定覃志共住院31天错误;

2、一审法院法院判决黄**赔偿覃志共住院伙食费1240元错误。覃志共住院期间,全部由黄**提供伙食,再支付住院伙食费属重给付,一审法院再判决黄**赔偿覃志共住院伙食费1240元错误;

3、一审法院计算覃志共的误工费到定残之日,缺乏事实依据,一般应计算到覃志共出院时间较为合适,判决黄**赔偿覃志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

4、一审法院未认定覃志共存在过错是错误的。覃志共的伤系其违规操作所至,覃志共应承担本案40%的责任,一审法院未认定覃志共存在过错,判决覃志共的损失全部由黄**承担,是错误的。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覃志共答辩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黄**上诉没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除“原告在该院住院23天病情稳定、伤口愈合后,于2012年11月18日出院。”有误之外,其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10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上诉人覃志共在操作制砖机制砖过程中被制砖机的机器附件压伤右手食指、中指和无名指,覃志共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来宾市兴宾区石牙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食指、中指及无名指断裂伤,覃志共在该院住院24天病情稳定、伤口愈合,于同年11月18日出院。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覃志共住院的天数是否正确?

2、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覃志共的住院伙食费1240元,有何事实、法律依据?

3、一审法院计算覃志共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

4、上诉人黄**在本案中,应该承担多少比例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黄**雇佣被上诉人覃*共为其工作,覃*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覃*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自己受到伤害,故不能免除或者减轻黄**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黄**依法应赔偿覃*共的全部民事责任。覃*共诉请黄**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定支持覃*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较为合理,并无不当;覃*共受伤后住院治疗32天,出院时医师医嘱不适随诊,没有医嘱建议覃*共病休时间,根据覃*共手指受伤住院的实际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后果,酌情支持覃*共出院后病休30天;一审法院认定覃*共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13天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应以变更。覃*共对于一审法院认定覃*共受伤住院期间,黄**为覃*共送饭、菜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上诉;由于在覃*共受伤住院期间,黄**已支付覃*共的住院伙食费用,覃*共又提出诉请要求黄**赔偿其受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覃*共的住院伙食费1280元不当,应以纠正。覃*共在本案中合法合理的诉请部分有:1、医疗费5388.88元;2、误工费3249.42元(52.41元/天×住院32天+52.41元/天×出院后休息30天);3、残疾赔偿金10462元;4、伤残鉴定费7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五项共计22800.3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覃志共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13天的事实错误,覃志共提出诉请要求黄**赔偿其受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有事实、法律依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余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34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覃志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34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赔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共医疗费5388.88元、误工费3249.42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2800.3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上诉人黄**负担720元,由被上诉人覃志共负担3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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