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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企石新置业陶瓷建筑材料店与广西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市企石新置业陶瓷建筑材料店(以下简称企石新材料店)与被告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人民陪审员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1日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企石新材料店诉称: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墙地砖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墙地砖材料等建材材料,原告负责送货至昆仑××××号工地;签订合同时被告没有预付定金,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被告需在2013年6月30日内支付总货款50%,余下的货款(按实际到货数量,以被告材料验收人员出具的收货单凭证及供货方出具的送货单为准)在2013年9月30日内结清,如未按约定期内结算完货款每天按所欠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货并送至工地,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3年7月底,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394958.95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44958.9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4958.9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9499元(以144958.9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4日,共计614天,以后的违约金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墙地砖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发货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

3、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未按照约定全额支付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店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核对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该证据亦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核对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其中该证据中有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韦*甲签字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签收人为陆*、罗*、黄*、韦*乙的部分,上述签收人并非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原告对此解释为陆*为被告的股东之一,黄*为被告的文员、罗*为被告的公司员工、韦*乙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韦代干的叔叔亦是工地的保安,因韦*甲不是任何时候都在工地,在韦*甲不在工地时,经与其电话联系由其指定上述人员代为签收;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解释符合一般常理,经查陆*在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中为被告的股东之一,且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述证据材料后,应诉并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其对上述证据材料是知情的,但被告在本案庭审结束前并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综合上述因素考量,有理由相信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上述人员签收的送货单予以认定。证据2中有一份时间为2013年6月22日,金额为170元的送货单没有签收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所记载内容为被告支付货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对于原告而言属于于己不利的证据,该证据与原告在其诉状中陈述的被告已支付25万元货款的于己不利的自认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4月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一份《墙地砖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片、地面砖等建材,货款共计267901.9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在6天内将被告所购货物全部运输到被告昆仑××××号工地;交货方式为原告负责送货到昆仑××××号工地,双方清点数量,由原告负责卸货,被告指定韦*甲为收货人,联系电话为152××××4411,收货人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并出具有效收货凭证给原告作为结算依据;根据被告工程需要补货的,需提前6天以电话或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付款方式及时间为:签订本合同时被告没有预付定金,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供货,被告在2013年6月30日内支付给原告合同总货款的50%,余下的货款(按实际到货数量,以被告材料验收人员出具的收货单凭证及供货方出具的送货单为准)在2013年9月30日内结清,如未按约定期内结算完货款,每天按所欠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就合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14日连续向被告供货,根据供货单计算得到的货款总金额为394788.95元。原告在诉状中主张总货款为394958.95元,但原告在其提交的证据2中,自行统计了上述时段的货款,并注明“6、7月份有392片减3元,即减1176元,货款合计为393781元”,原告在诉状中对总货款的主张与其证据中自行核算的总货款数额不一致,原告统计的数额393781元属于对其不利的自认,该数额也未超过本院根据供货单统计得出的总金额,因此,本院认定货款总金额为393781元。

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转账5万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有143781元未付。

2015年6月9日,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墙地砖购销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143781元货款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43781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为:被告在2013年9月30日内未结清的,每天按所欠货款的1%支付。因此,原告有权依据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对违约金约定,原告自认为过高,其自行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自行对违约金的调整未超过合同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是以被告尚欠款项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该计算方式未超过根据被告还款情况分段计算的实际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予以认定,违约金计算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43781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向原告东莞市企石新置业陶瓷建筑材料店支付货款143781元;

二、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向原告东莞市企石新置业陶瓷建筑材料店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43781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4349元,由被告广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民法院,账号:20×××28,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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