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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东与彭**、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彭**、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广东诉称,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彭**、刘**、刘**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彭**、刘**、刘**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详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期发放借款,但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彭**、刘**、刘**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8736元,并支付利息32000元;2、被告彭**、刘**、刘**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罚息(以本金4587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26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为止)。

原告刘广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彭**、刘**、刘**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收款确认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款项的事实;

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款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本人仅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没有使用过该笔借款,不应由本人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贺州市**责任公司营业执照;

2、贺州市**责任公司营业执照;

3、被告刘**、彭**身份证和结婚证。

被告彭**、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其真实性。原告对被告刘**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彭**、刘**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以及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1月26日,原告刘广东作为出借人,与被告彭**、刘**、刘**(××)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出借人根据××的申请,同意向××提供借款;2、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用作流动资金;3、借款本金数额为80万元;4、借款起止日期为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5、出借人通过现金加银行转账,付至××指定账户(户名彭**、账号62×××08);6、本息偿还方式为分期还款,共8期,即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约定还款日为每月25日,每期还款金额为108000元;7、××未按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金额、还款日期还款,逾期15天以上的,出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8、××未按约定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直至欠款还清为止,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10%;9、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彭**的账户转账支付70.4万元。同日,被告彭**、刘**、刘**在收款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0万元,其中现金9.6万元、银行转账70.4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彭**、刘**、刘**仅向原告归还一、二、三期的本息(即2015年2月25日起至4月25日,每期108000元,合计324000元),以及四期(即2015年5月25日)的部份本息49264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341264元、利息32000元。由于被告彭**、刘**、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8736元、利息32000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后诉至法院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彭**、刘**、刘**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彭**、刘**、刘**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与被告彭**、刘**、刘**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彭**、刘**、刘**在收款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已收到80万元,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款项的义务。被告彭**、刘**、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其没有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彭**、刘**、刘**归还借款4587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息分8期偿还,合计归还本息为86.4万元(10.8万元×8=86.4万元),故借期内利息为6.4万元(86.4万元-80万元=6.4万元),即月利率为1%(6.4万元÷8÷80万元=1%)。被告因逾期还款,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彭**、刘**、刘**每日应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支付罚息,以及按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彭**、刘**、刘**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2000元,以及从2015年5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违约金,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彭**、刘**、刘**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对超过限额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罚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起,以本金458736元为基数,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刘**、刘**应向原告刘广东偿还借款458736元;

二、被告彭**、刘**、刘**应向原告刘广东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起,以本金458736元为基数,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

案件受理费8661元,由被告彭**、刘**、刘**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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