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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谢**等与杨**、谢**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谢**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代理审判员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担任记录。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詹**、谢**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姻亲亲属,均是印度尼西亚归国华侨,归国后一直在来宾华侨农场工作,是农场的老职工,八十年代初,单位分配住房时,原告就居住在三区41号房屋(位于三区从北往南数第三排,由西往东的第四间41号)。房屋为两房一厅平顶混泥砖结构,面积57.80㎡;房前有一块天井和一间10㎡砖瓦结构的厨房。1988-1989年间,农场执行国家房改相关政策后,将职工居住的房屋产权转让给职工个人所有,后来原告又在天井及厨房前南边扩建84.41㎡砖瓦结构的平房;并用砖砌围墙建大院子,大院子内用水泥浆硬化地板244.81㎡,在围墙东面搭建有木工房。1999年,原告移居加拿大多伦多市,将房屋交给被告代为管理,期间被告将原告所建的木工房拆除,另建一栋三层楼房。2003年10月28日,农场进行职工往房调查登记时,被告将原告的三区41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09年12月,因来宾高中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三区所有房屋用地依法征用。2011年4月13日被告以其名义与来华管理区国土资源与建设规划局办理41号房屋有关产权补偿手续,并设定补偿款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2011年5月20日补偿款1026837.50元汇入被告杨平源账户,其中含原告应得的补偿款321760.37元。

另查明,原告应得的补偿款321760.37元,其中:砖混结构(建筑物)26588元(460元/㎡×57.8㎡)、砖瓦结构(建筑物)30211元[320元/㎡×(10㎡+84.4㎡)]、天井地坪(构筑物)9303元(244.81㎡×38元/㎡)、围墙(构筑物)5680元(142㎡×40元/㎡)、吊顶补偿费3263元、地板补偿费7153.87元(152.2㎡×47元/㎡)、门窗补偿费3636元、搬迁安置费235925.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职工住房转让实际计算表、征用职工住房情况调查表、补偿计算表、补偿款领取银行回单、证明书、调查笔录,有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来宾华侨农场退休职工,其原居住的华侨农场三区41号房屋,经房改后购买,依法应享有所有权。原告出国定居后,将该房屋交给亲戚被告代为管理使用,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增加建有一栋三屋楼房是事实,予以确认。现三区41号房屋被依法征用,所获得的补偿费,应属原告所有。但被告增建部分,所得的补偿款归被告所有。被告管理使用原告所有房屋,在房屋依法被征用时,被告在调查、丈测登记、补偿等均以被告名义办理,所取得的原告享有的补偿款属不当利益,依法应如数返还给原告。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谢**共同返还原告詹**、谢**房屋征用补偿款共计321760.37元,其中:砖混结构(建筑物)26588元(460元/㎡×57.8㎡)、砖瓦结构(建筑物)30211元[320元/㎡×(10㎡+84.4㎡)]、天井地坪(构筑物)9303元(244.81㎡×38元/㎡)、围墙(构筑物)5680元(142㎡×40元/㎡)、吊顶补偿费3263元、地板补偿费7153.87元(152.2㎡×47元/㎡)、门窗补偿费3636元、搬迁安置费235925.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农场把争议房屋在房改时已经转让给被上诉人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庭后提交农场证明已过举证期限,该证据属伪证。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把争议房屋交给上诉人代管错误。3、上诉人得到拆迁补偿款是基于与政府签订的拆迁协议取得,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詹**、谢**答辩称,1、被征收的房屋是农场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分配给被上诉人居住房屋,在房改时农场已经转让给被上诉人,有来宾华侨农场证明、原住房转让实际计算表等证据可证实。2、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自己所有。3、被上诉人居住在国外,2013年10回国探亲时才知道房屋被征收,立即向来宾华侨投资区反映要求处理,同年12月得到答复函,之后就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二审才提出,按规定应不予采纳。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有以下主要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应否退还被上诉人房屋征收补偿款?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在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符,故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均不愿意调解,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被征收的来宾华侨农场中心三区41号房屋是来宾华侨农场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分配给被上诉人居住房屋,在房改时农场已经转让给被上诉人,这有来宾华侨农场证明、原住房转让实际计算表等证据可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主张该房屋属于自己所有,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领取该房屋征收补偿款属不当得利,除了自己应得的增建部分补偿之外,余下款项应当如数退还给被上诉人。本案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因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提出,故根据法律规定,二审不予采信。更何况,被上诉人居住在国外,2013年10回国探亲时才知道房屋被征收,立即向来宾华侨投资区反映要求处理,同年12月得到答复函,之后就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也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元,由上诉人杨**、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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