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广西来宾**责任公司诉被告柳州绕**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来宾**责任公司诉被告柳州绕**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绕**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7日,原告由于开发来宾市兴宾区教育小区需变压器等电器设备,与被告在来宾市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箱式变电站2台,开闭所一台。货品总价464000元,预付40%,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25天内将货物交付买方指定的地点。货到工地三天内再付40%货款,余下20%货款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完全款,双方还约定合同工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3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了被告总价40%的预付款1856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25日内即2013年4月28日前将2台箱式变电站、1台开闭所交付到原告指定的来宾市兴宾区教育小区内。但被告收到预付款至今已10个多月却没有按合同交付货物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交付事宜,被告称无法生产原告所需的货物,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防款,但被告却不予理睬。为维护自身的权利,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预防款185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开发的来宾市兴宾区教育小区需要变压器等电器设备。2012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2台箱式变电站和一台开闭所,货款总价464000元。预付款为40%的货款,货到工地三天内再付40%货款,余下20%货款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完全款,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25天内将货物交付至买方指定的地点。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3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汇款1856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提供箱式变电站和开闭所。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交付货物事宜,被告声称无法生产原告所需的箱式变电站和开闭所,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防款,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原告追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汇款给被告的中**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依据双方的约定,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已向被告支付了40%的货款185600元,被告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在预付款到账后25天内将货物交付原告,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交付货物给原告,已构成违约。过后,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无法提供货物交付原告,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185600元,被告未能供货给原告,预付的货款应予返还,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货款185600元,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广西来宾**责任公司与被告柳**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柳**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广西来宾**责任公司预付的货款185600元。

本案受理费40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绕**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012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