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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中国移动**司合山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中**公司合山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合山市人民法院(2014)合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民三庭庭长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赵**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宣文,被上诉人中**公司合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2年2月,原告黄**在被告中国移**司合山分公司位于合山市中心市场五街门面做守夜工作,但未签订有关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为每天自21时至次日7、8时,工资为350元/月,2011年5月工资调整为400元/月,2012年2月又调整为550元/月,原告的工资发放由广西**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胡**转账到原告在中国农业**合山市支行的存折上。2012年2月,原告辞职。2013年1月17日,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原告请求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定被告支付原告:1、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的另一半共计8580元;2、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费2435元;3、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工资23886元;4、最低工资差额部分8780元;5、加班工资9330元;6、失业保险金6552元。共计59563元。并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自2008年1月至2012年2月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于2013年3月1日作出合劳人仲案字(2013)第4号仲裁裁决书,依法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9年7月10日,被告与来宾市**有限公司签订一份《2009年合**司后勤业务外包合同》(合同编号:GXMCC-LB-2009-0108),被告将其各营业点的保洁、守夜工作承包给来宾市**有限公司,承包时间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2011年4月21日,被告与广西**有限公司签订一份《2010年合**司后勤业务外包合同》(原合同编号:GXMCC-LB-2010-0453,变更合同编号:移集团广西来宾合同(2011)00342号),被告将其各营业点的保洁、守夜工作承包给广西**有限公司,承包时间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2011年8月5日,被告与广西**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山分公司2011年7-12月物业服务项目合同》(合同编号:移集团广西来宾合同(2011)0774号),被告再次将其各营业点的保洁、守夜工作承包给广西**有限公司,承包时间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2012年1月29日,被告与广西**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山分公司2012年1-12月物业服务项目合同》(合同编号:移集团广西来宾合同(2012)0064号),被告继续将其各营业点的保洁、守夜工作承包给广西**有限公司,承包时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劳务派遣单位按照合同要求派遣人员到被告单位相应地点工作,被告则按合同规定每月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承包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黄*忠于2009年11月至2012年2月间在被告中国移**司合山分公司做守夜工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从被告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和履行合同情况以及原告工资的发放情况等来看,只能够认定原告是以劳务派遣单位的派遣人员的身份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关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黄*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

上诉人自2009年11月至2012年2月,一直在被上诉人中国移动**司合山分公司做守夜工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与中国移动**司合山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黄**与中国移动**司合山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本案事实不清,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因黄**依法与中国移动**司合山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支付经济补偿费2832元、节假日加班工资23886元、最低工资差额9330元、每月加班工资9330元、失业保险金6552元,共计51930元给黄**。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国移动**司合山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公司合山分公司答辩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黄**上诉没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2009年11月至2012年2月间,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西有限公司合山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何法律依据?

2、上诉人黄**要求被上诉人中**公司合山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费、节假日加班工资、最低工资差额、每月加班工资、失业保险金等共计51930元,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黄*忠于2009年11月至2012年2月间在被上诉人中**公司合山分公司做守夜工作,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但从中国移动**司合山分公司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和履行合同情况以及黄*忠工资的发放情况等来看,黄*忠是以劳务派遣单位的派遣人员身份在中国移动**司合山分公司工作,事实是清楚的。因此,黄*忠与中国移动**司合山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黄*忠提出其与中国移动**司合山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提出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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