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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岑**、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唐**及辩护人刘**、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岑**于2014年3月19日晚在岑溪市明都新城金玉满堂宾馆门口附近,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K粉1小包给吸毒人员陆**。

2、被告人岑**于2014年3月21日下午在岑溪市怡景路福满楼宾馆门口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K粉1小包给吸毒人员陆**。

3、2014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唐**、岑**在岑城镇新兴市场附近贩卖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陆*坚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唐**身上查获冰毒嫌疑物5小包、K粉嫌疑物2小包及现金572元等物品,从陆*坚身上查获冰毒嫌疑物1小包及手机等物品。经鉴定,从唐**、陆*坚处扣押的冰毒嫌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K粉嫌疑物检出氯胺酮成分。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岑**、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岑**对指控其在2014年3月19日晚、3月21日下午贩卖毒品氯胺酮给陆**的事实及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无异议。辩解称,其没有参与3月21日晚上即指控的第3起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陆**的行为,当时其仅驾车把唐**送去新兴市场,其并不知道唐**是去贩卖毒品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对指控被告人岑*柱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无异议。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柱在2014年3月21日晚上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陆*坚即指控的第3起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岑*柱贩卖毒品的次数应认定为二次而不是三次。同时提出,被告人岑*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贩毒数量较少,且是初犯,应从轻处罚,建议对岑*柱在六个月左右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对指控被告人唐**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无异议,辩护称,被告人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有立功表现,应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唐**在拘役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岑**于2014年3月19日晚上、2014年3月21日下午,分别在岑溪市明都新城金玉满堂宾馆门口附近、岑溪市怡景路福满楼宾馆门口附近,先后二次以每小包人民币50元、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吸毒人员陆**吸食,共2小包。

2014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唐**经事先和吸毒人员陆**约定后,携带毒品搭乘被告人岑**驾驶的小汽车去到岑溪市岑城镇新兴市场附近,之后,被告人岑**下车步行至旁边的水果摊,被告人唐**则在陆**到达车旁边后,以1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小包贩卖给陆**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同时抓获了在水果摊旁的岑**。民警在唐**身上查获共重4.1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小包、共重1.39克的毒品氯胺酮2小包、现金人民币572元、锡纸条6条及手机等物品;在陆**身上查获重0.3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及手机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陆**的证言:其曾于2014年3月19日晚、2014年3月21日下午,分别在岑溪市明都新城金玉满堂宾馆门口附近、岑溪市怡景路福满楼宾馆门口附近,先后二次以人民币50元、100元的价格从“阿*”处购买了毒品K粉共二次2小包进行吸食。此外,其在2014年3月21日晚,在岑溪市新兴市场路口从“阿鸡”手里购买了100元的毒品冰毒后当场被抓获,交易是在车旁进行,阿鸡坐在副驾驶位上,其给了100元后阿鸡就从身上拿出毒品交给其,“阿*”在旁边的水果摊买水果。

2、现场指认笔录:岑**对其贩卖毒品的现场即岑溪市怡景路福满楼宾馆楼下、明都新城金玉满堂宾馆旁边进行指认,同时对其开车搭“老鸭”到达的地点即被抓获的地点岑溪市岑城镇新兴市场旁边进行指认。

3、辨认笔录:岑**在照片上对“老鸭”(即唐**)及与其一起被抓的男子(即陆**)进行辨认;陆**对贩卖毒品给其的叫“亚养”的男子(即岑**)及叫“亚鸡”的男子(即唐**)进行辨认。

4、称量记录:经称量,缴获唐**的冰毒5小包、K粉2小包净重分别为4.15克、1.39克,缴获吸毒人员陆**的冰毒1小包净重0.38克。

5、检查、搜查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民警在唐**身上查获手机1台、冰毒嫌疑物5小包,K粉嫌疑物2小包、锡纸卷6条和人民币572元;在岑华柱身上查获手机1台、人民币170元、黑色日产小汽车1辆;在陆**身上查获手机1台、冰毒嫌疑物1小包,其中手机已经发还给陆**。

6、物证:被缴获的冰毒、氯胺酮等毒品(均系照片)。

7、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岑**、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

8、移动电话通话清单:岑**、唐锋模与陆*坚使用的手机在2014年3月19日至21日之间均有多次联系。

9、岑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唐**立功的有关情况。

10、本院刑事判决书2份: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11、梧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意见:对缴获唐**的白色晶体5小包、2小包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从陆*坚处扣押的白色晶体1小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2、现场检验报告:对唐锋模、岑**、陆*坚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及氯胺酮阳性。

13、被告人岑**的供述和辩解:岑**对其于2014年3月19日晚、3月21日下午先后在市区明都新城金玉满堂宾馆附近、怡景路福满楼宾馆楼下,分别以50元、100元的价格贩卖K粉各1小包共2小包给一个男子的事实予以供述。同时岑**在2014年3月21日、3月22日供述,3月21日晚在“老鸭”叫其开车送去新兴市场附近时,其是意识到“老鸭”是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而岑**在2014年4月23日向侦查机关供述,其并不知道亚鸡(老鸭)叫其开车送去新车站是干什么的,亚鸡只与其讲是找朋友。

被告人岑**在法庭上辩解3月21日晚其是不知道唐**是去贩卖毒品的,唐**对其讲是去看望朋友的,其买水果目的是看望朋友。

13、被告人唐**的供述和辩解:其是于2014年3月21日晚其搭乘“亚养”的车去到岑溪市新兴市场旁边时停车后和一男子在聊天过程中被抓的,当时警察在其身上搜出毒品冰毒5小包、K粉2小包及现金、手机等物品。毒品是其从他人手上购买的。

此外,被告人唐**在法庭上供述,其于2014年3月21日当晚在新兴市场旁边是和陆**交易毒品的,其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陆**,交易后就被抓获了。同时供述其当晚是叫岑**开车送去,但岑**不知道其是去贩卖毒品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岑**贩卖毒品的次数问题。经查,检察机关指控的第3起事实即指控二被告人于2014年3月21日晚上在新兴市场附近贩卖毒品给陆**的该起事实中,对于唐**叫岑**开车送去新兴市场,岑**事先是否知道唐**实际是去贩卖毒品的事实,根据检察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反映,被告人岑**在侦查阶段对该问题先后有知情和不知情两种截然不同的供述,而在庭审中,被告人岑**及唐**均否认岑**是知情的,同时,唐**和陆**是在车旁边交易后被抓,而岑**是在水果摊旁被抓,因而岑**事先是否知道唐**是为贩卖毒品而叫岑**接送的事实无法确认。因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参与该起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辩护人刘**关于被告人岑**贩卖毒品的次数应认定为二次而不是三次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或甲基苯丙胺而售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岑**、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经查属实,属于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和被告人唐**的具体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予以从轻处罚。

据上,根据被告人岑**、唐**各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岑*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小包、氯胺酮2小包、锡纸条6条、作案工具手机2台以及扣押唐**现金中的毒资人民币100元,均予以没收;

四、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小汽车1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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