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黄**、程*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广诉被告黄**、程*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关*、被告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被告黄**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笔借款转至被告黄**的账户。借到该笔借款后,被告黄**并没有明确告知原告何时还款,原告也不断催促被告偿还,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黄**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明确写明被告黄**借原告人民币40万元整,并由被告程*进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条对还款日期并没有明确,只是在借条上写元旦前还贰拾万元正,春节前再还贰拾万元正。至今已度过两个元旦和春节,但被告并没有还款给原告。原告也多次找两被告进行协商,但两被告一直都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最后都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49.14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以转账形式从其个人账户向被告黄**账户汇款40万元;

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及被告程*进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是事实,借款时双方确实口头约定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原告在起诉状中计付利息的数额正确。该笔借款用于被告黄**、程**设立公司,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黄**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程*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程*进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未作出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12月30日,被告黄**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即以转账形式从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黄**账户汇款40万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013年11月13日,被告黄**就该笔借款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为凭,被告程*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此据为证。元旦前还贰拾万元正,春节前再还贰拾万元正。借款人:黄**,担保人:程*进,2013年11月13日。”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但两被告至今不予偿还,原告遂就本案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立据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且双方亦同意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亦无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进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认定被告程*进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向被告程*进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程*进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程*进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向原告刘**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49.148万元;

二、被告程*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357元,由被告黄**、程**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元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