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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莫**、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莫**、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1年6月28日,被告莫**向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龙安信用社借款120000元用于经营汽车运输,借款期限三年。其与被告莫**、杨**和案外人李**、玉林**有限公司用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且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保证人为本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莫**没有按约定归还贷款,其分10次代被告莫**归还信用社借款本息合计103460.74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莫**、杨**共同偿还原告代垫的贷款本息103460.74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103460.7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对其陈述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身份;2、身份证、结婚证,欲证明被告身份及系夫妻关系;3、个人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向农村信用社借款120000元,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4、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完税证明,欲证明被告用贷款购车的事实;5、转帐业务凭证、收贷收息凭证、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证明,欲证明原告代被告还信用社本息103460.74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莫**、杨海山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莫**、杨**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合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莫**在原告开办的公司购买汽车并挂靠在该公司。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8日,被告莫**向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安信用社借款120000元,用于经营汽车运输,借款期限三年。原告与被告莫**、杨**和案外人李**、玉林**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在《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盖章,约定保证人为本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莫**没有按约定归还贷款,原告分10次代被告莫**归还信用社借款本息合计103460.74元。之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代其归还的款项。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莫**与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第九条,第1点抵押担保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汽车(车辆型号为:BJ5168VJCHK-2,发动机号码为:J1FF2B00043,车架号码为:LVBV5PDC2BN069074,车牌号码为:桂K×××××,车辆价值为人民币203200元,作为抵押物。但是合同签订双方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莫**归还贷款本息103460.74元,有《个人借款合同》、银行转帐业务凭证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莫**归还代垫的贷款本息103460.74元,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代被告莫**垫付贷款本息,形成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实际应为资金占用费,以代垫的贷款本息103460.7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又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除有特殊约定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代垫的贷款本息103460.74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莫**、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莫**、杨**共同归还代还贷款本息103460.74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徐**(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以103460.74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至还清垫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2369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069元,由被告莫**、杨**负担。

上述判决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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