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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唐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被告从事运输业,由于其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于2014年9月20日立写《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5日前付清。期满后,原告多次联系催促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拒听电话,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款给原告。为此,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以7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立写《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7月25日止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被告出具的欠条,实际上是原告的投资款,原告与被告是为了合作经营车辆。原告以转账形式将90000元投资款转到了被告账户,但后来由于被告资金困难,没有购得新车,被告便将自己经营的车辆桂K×××××-桂K×××××挂车交给原告经营。后来经过双方核对,被告已经兑通15000元给原告,还剩下75000元,因此2014年9月24日的欠条上的金额才会是75000元。而这75000元实际上也是原告的投资款,双方不存在债务纠纷,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将其自有车辆交给原告经营使用,已经偿还了欠款的事实;2、登记证书、行驶证、运输证、车辆购置税证明,用以证明证人的证言与客观事实相一致,该车实际车主为唐**。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对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的证据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6月28日,原告郭*通过中**银行转账20000元给被告唐**。2014年6月29日,原告郭*再次通过中**银行转账70000元给被告唐**。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借原告90000元,已支付15000元,尚欠75000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唐**出具《欠条》给原告郭*收执,《欠条》载明:2014年9月20日,唐**借郭*人民币75000元,到2015年7月25日付清。后经原告郭*多次催促被告唐**还款,但被告唐**一直拒不还款。原告郭*于2015年8月4日以被告唐**拒不还款为由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借款给被告唐**,被告唐**也出具有《欠条》给原告郭*收执,且被告对收到原告款项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该75000元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作为出借人依法可以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应及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5000元借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借款时双方没有对利息明确约定,本院认定为无息借贷,被告无需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应为:以75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4日起计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辩称本案的借款是投资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应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给原告郭*;

二、被告唐**应支付利息给原告郭*(利息的计算方法:以75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4日起计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38元(原告郭*已预交),由被告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6(受理费户: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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