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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银**南宁分行与黄**、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南宁分行(以下简称柳**行)与被告黄**、李**、刘**、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人民陪审员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李**、刘**、王**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黄**、李**、刘**、王**签订了一份编号:2013年柳行小微邕借字第0342号《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货,贷款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2.5‰执行,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刘**、王**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黄**、李**在第0342号《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李**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黄**、李**仅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其余部分均逾期不予偿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李**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2759.4元;2、被告黄**、李**一次性支付原告逾期利息6088.34元及逾期罚息33364.63元(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息按《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19日,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52759.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3、被告黄**、李**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9150元;4、被告刘**、王**对被告黄**、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黄**、李**、刘**、王**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李**、刘**、王**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黄**、李**、刘**、王**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李**、刘**、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银行与被告黄**、李**、刘**、王**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编号:2013年柳行小微邕借字第0342号《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1日向被告黄**、李**发放了贷款200000元,但被告黄**、李**未依约偿还本息。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黄**、李**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1月19日,被告黄**、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2759.4元,利息6088.34元及罚息33364.63元,其违约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李**偿还贷款本金152759.4元,截止2014年11月19日的利息6088.34元及罚息33364.63元及其后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黄**、李**赔偿律师代理费9150元的问题,因《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该9150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的收费标准,被告黄**、李**作为本案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应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9150元。另外,《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王**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是被告黄**、李**在《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王**就被告黄**、李**尚欠的借款本金152759.4元,截止2014年11月19日的利息6088.34元、罚息33364.63元及其后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李**共同向原告柳州**南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52759.4元;

二、被告黄**、李**共同向原告柳州**南宁分行给付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4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为6088.34元、罚息为33364.63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52759.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被告黄**、李**共同向原告柳州**南宁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9150元;

四、被告刘**、王**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李**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4320元,保全费1527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黄**、李**共同负担,被告刘**、王**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李**追偿。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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