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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与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蒙**与被告蒙*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德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担任记录。原告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借了6000元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期3个月,每月利息600元。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要求还款未果。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并从2015年2月16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80元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蒙**《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蒙**《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以及约定有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蒙**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借了6000元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期3个月;蒙明强于每月15日前支付资金占用费180元;若不按时支付资金占用费或到期不还清本金,逾期每天按照借款总额的2%即120元交纳滞纳金给蒙**。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要求还款未果。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应否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15日前全部还清,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原告出借了6000元给被告。借贷双方均是完全民事权利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且借款用于被告合法经营生意,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关于焦点二,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债务人应当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既约定了借期内利率,又约定了逾期滞纳金,虽然原告仅选择主张每月利息180元,但已经超过年利率的24%。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每月180元支付利息,本院只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蒙**归还借款6000元给原告蒙**,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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