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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与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与被告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英诉称,2015年5月20日14时15分,被告陈**驾驶桂R×××××号二轮摩托车由平南**亭方向往平南镇中心广场方向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时,遇原告关*英骑自行车经人行横道时,被被告陈**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关*英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民医院,住院天数共34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9223.50元、住院伙食费3300元(100元/天×33天)、护理费3502.62元(106.14元/天×33天)、误工费13055.22元(106.14元/天×123天)、残疾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3419.34元。虽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在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但原告从人行横道经过,在事故中没有过错。而被告驾驶不合格、无保险的车辆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停车让人行横道内的原告先行,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继续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83419.34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用;4、病历、××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一、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有异议,原告突然间过马路且在横过人行道没有下车推行,认为原、被告应负同等责任。二、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入院治疗第一次拍照时的结果显示为左侧第4、5前肋骨骨折,而第二次拍照时的结果显示为右侧第4、5前肋骨骨折,两次拍照结果不一致,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三、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以票据和用药清单为准;只认可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20天;护理费应按2015年广西农村标准计算20天;误工天数应为27天(住院20天+全休7天)。由于原告是单位职工,原告应提供住院期间收入减少的证明予以佐证。精神抚慰金需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予以认定。

被告陈**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突然间过马路且在横过人行道时没有下车推行,原、被告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情有异议,认为原告入院治疗第一次拍照结果显示为左侧第4、5前肋骨骨折,第二次拍照结果显示为右侧第4、5前肋骨骨折,两次拍照结果不一致,应以第一次拍照结果为准;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给鉴定机构的病历、××证明书、CT检查报告和影像学胶片等材料无法判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骨折的真实情况,故对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对证据2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对证据5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但作出鉴定的鉴定机构为双方当事人选定后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0日14时15分,被告陈**驾驶为其本人所有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从平南**亭方向往平南镇中心广场方向行驶,至平平南镇朝阳大街金色年华门前路段时,遇原告关**驾驶自行车从其前方右侧经人行横道往左侧行驶时,被告陈**驾驶的摩托车车头与自行车后轮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关**、被告陈**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关**被送往平**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34天。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胸骨骨折、左侧第4、右侧第4、5前肋骨骨折并肺挫伤、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全休一周;2、带药出院、巩固治疗;3、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2015年6月25日,该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取证后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5)BY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持准驾车型A2类驾驶证驾驶未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行经人行横道没有减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关**驾驶自行车横过街道时没有下车推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被告陈**在此事故中违法行为作用大,存在严重过错,原告关**在此事故中违法行为作用小,存在过错小,故认定被告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10日,根据原告关**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桂林**鉴定中心对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10月31日作出桂林**中心(2015)临鉴字第1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关**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肋骨及胸骨骨折属X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向原告关**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桂R×××××号二轮摩托车未依法购买交强险。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赔偿总额由83419.34元变更为83731.62元,具体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由3300元变更为3400元;2、护理费由3502.62元变更为3608.76元;3、误工费由13055.22元变更为13161.36元。

另查明,原告关**为平**民医院职工。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3、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责任应如何划分问题。被告陈**认为原告突然间过马路且在横过人行道时没有下车推行,据此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后根据事故成因作出的公平交事认字(事)(2015)BY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损失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9223.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有××证书及病历证实原告住院天数为34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3608.76元(106.14元/天×34天),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女儿陈**,并请求护理费按2015年广西居民服务修理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住院期间工作收入减少的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应支持3000元较适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2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3608.76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8570.26元。

关于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陈**承担80%责任,原告关**承担20%责任。由于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购买交强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陈**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先由被告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5946.76元,被告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65946.76元。原告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赔偿不足为2623.5元,根据上述确定的事故责任承担比例,被告陈**承担80%责任,即应赔偿2098.8元(2623.5元×80%)。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陈**合计尚应赔偿原告65045.56元(65946.76元+2098.8元-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赔偿65045.56元给原告关**;

二、驳回原告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6元,减半收取9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关**负担207元,由被告陈**负担73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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