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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银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全部的卷宗材料,讯问了上诉人吴*锋,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日9时许,被告人吴**回到其位于北海市银海区某某路某某号出租屋时,见被害人莫*的一辆上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70元)停放在该处停车棚内,趁四周无人,用插在该电动车上的钥匙打开电门锁将车盗走,后拆掉车牌,于同月3日中午将该电动车转移到其朋友张*家中藏匿。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收缴发还失主;被害人莫*主动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吴*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谅解书,证人张*的证言,被害人莫*的陈述,被告人吴**的供述,估价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吴**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电动车已收缴发还失主,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均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上诉、辩护提出本案的犯罪情节轻微,吴**盗得的电动车已收缴退还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且吴**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吴**改判并适用缓刑。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相互之间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吴**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吴**改判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判综合考虑吴**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被盗电动车已被追缴、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等情况,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无不当,现吴**及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请求对吴**改判并适用缓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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