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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流市**潢有限公司与苏**、李**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流市**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玉林**民法院(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峰**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法院已确认苏**收到峰**司支付224343元的事实,在苏**提出该款是峰**司对其本人的奖励或赠与的主张被峰**司否认的情况下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苏**取得该款没有合法根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峰**司。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适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及玉林**民法院(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支持峰**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案争议的款项与张**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苏**向其归还的借款一案的款项为同一笔款项。该案中张**的诉讼请求被北**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2598号民事判决及玉林**民法院(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驳回之后,峰**司又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主张苏**受领该款无法律上的原因,请求苏**向其返还不当利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峰**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张**的个人账户支付苏**的购车款224343元,并将该款支出在公司财务记载入账。峰**司作为给付款项的主体,给付的对象、原因、金额明确,因此,该款的给付不符合欠缺法律原因的情形,取得款项的主体亦不存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形。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不当得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审判程序并无不当。峰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流市**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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