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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吴**、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吴**、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王**因左手拇指受伤到柳州医学**附属医院治疗,经检查,王**左手拇指远节指骨及部分软组织缺如,周围软组织膨胀模糊,近节指骨远关节面尚光滑,余各骨及关节未见明显异常征象。2013年5月15日,经广西壮**山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王**因手外伤导致左手拇指末节缺如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王**认为,其是在吴**、吴**经营的木制品加工点受伤,吴**、吴**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决:吴**、吴**赔偿王**医疗费168.6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误工费15916.6元,以上共计71585.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王**要求吴**、吴**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必须要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为吴**、吴**工作过,并且是在为吴**、吴**工作时受到损害。但是从王**提供的证据来看,证据2-5与吴**、吴**并无关联,而证据1的照片内容无法看出是吴**、吴**开办的加工点;证据6中关于王**、王**及杨**证言记录亦无法证明王**曾为吴**、吴**工作;至于证据8,虽然该院推定该通话录音中的相对方为吴**,但该通话内容简单,单凭该通话内容并不能证明王**曾为吴**、吴**提供劳务并在为其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综上,王**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与吴**、吴**形成事实法律关系,或者为吴**、吴**提供劳务。故王**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认为吴**、吴**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构成非法用工,故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的观点;该院认为,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才有依照该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条例规定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范围里;其次,该条例第六十六条适用的情况是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而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吴**、吴**经营管理的单位的职工;最后,根据该条例六十六条的规定,只有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时,才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而本案发生争议的并非赔偿数额;综上本案并不适用劳动争议这一案由。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0元(王**已预交),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案由应该是劳动争议,两被上诉人开办的经营点属于无证照,到现在为止都在生产,按照法律规定,发生伤害的,应按照工伤的待遇进行赔偿。二、一审法院应当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李**为当事人,李**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1、两被上诉人承认在事故发生地帮管理工厂,而又不提供帮助别人管理工厂的证据。2、李**的身份证号码为不存在的身份证号码,且在租赁协议中书写字迹系同一人所写,说明不存在此人,两被上诉人向一审提供了虚假的证据足以证明《租赁协议》是伪造的,上诉人针对该租赁协议申请鉴定真假时两被上诉人拒不提交原件,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两被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已证实了上诉人之弟杨**和被上诉人曾就上诉人受伤的赔偿进行协商达成初步意见,由此可见上诉人确为被告上诉人的员工,否则,被上诉人不可能答应进行赔偿沟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71585.2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吴**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起诉状,其主张的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要求二上诉人赔偿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同时上诉人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依照上诉人的请求,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劳动争议,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确定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确定本案的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法执行。也就是形成劳动关系的必须一方是用人单位,另外一方为劳动者,然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左手拇指受伤到医院进行治疗,并经鉴定机构确定因其手外伤导致左手拇指末节缺如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但这些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形成的是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与二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主张是因劳动行为受伤而要求二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未主张是因为提供劳务行为受伤而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已经对其权利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作出了明确的选择,故对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不应再予审查。

在本案中虽然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对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是否形成劳务关系均进行了审理,但一审法院针对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主张的费用和补助金的请求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但判决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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