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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韦某某、莫*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某某、莫*甲、莫*乙、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尹*担任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和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某、莫*甲、莫*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韦某某、莫*甲、莫*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2014年1月30日归还,同时被告秦某某为三被告借款作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共归还了原告230000元,余17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韦某某、莫*甲、莫*乙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秦某某为被告韦某某、莫*甲、莫*乙向原告借款作担保,应与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韦某某、莫*甲、莫*乙归还原告的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判令被告秦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韦某某、莫*甲、莫*乙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及被告秦某某为三被告的借款作担保的事实;2、转款凭证,证明2013年8月31日,原告通过被告秦某某妻子唐**的账户向三被告发放借款400000元的事实;3、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4、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韦某某、莫*甲、莫*乙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秦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欠钱肯定是要还的,被告韦某某、莫*甲、莫*乙是有能力还款的。

被告秦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秦某某对原告李*提供的的证据1-4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答辨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某、莫*甲、莫*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辨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2013年8月31日,被告韦某某、莫*甲、莫*乙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同时,三被告写下借条一份交与原告收执,被告秦某某作为担保人亦在该借条上具名担保。该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人民币400000元整,还款期限到2014年元月30日,借款人韦某某、莫*甲、莫*乙,担保人秦某某”。同日,原告通过其在中**银行的账号将借款400000元汇入被告莫*甲的卡号62×××03内。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莫*甲陆续归还给原告230000元,现尚欠原告的借款170000元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韦某某、莫*甲、莫*乙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归还,同时,被告秦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韦某某、莫*甲、莫*乙归还原告的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判令被告秦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某某、莫*甲、莫*乙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三被告写的借条及原告汇款凭证的证实,故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归还了原告的借款230000元,但对于尚欠原告的借款170000元,三被告却以其他借口拒绝归还,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应将尚欠原告的借款170000元及时归还给原告。同时,被告秦某某作为被**某某、莫*甲、莫*乙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由于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秦某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对三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利息的计算,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30日,但对利息未做约定,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该借款属于定期无息借款,三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中原告诉请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未超过本院审核范围,从其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某某、莫*甲、莫*乙共同归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李*;

二、被告秦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韦某某、莫*甲、莫*乙共同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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