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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人民陪审员余**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在位于桂林市雁**民委员会夏家村高路口南边有一块自留地,自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至今,原告及祖父、父亲三代一直在管理使用。1990年,原告家人在该自留地上盖有一间15平方米左右的房屋。2015年7月1日15时左右,被告陈*故意制造事端,在通往原告家中的路口设置障碍,并强行拆除自留地上的房屋,原告见状劝阻无效后于当日报警。原告认为该处房屋与被告没有丝毫关系,被告强行拆除原告的房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一个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将拆毁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林市雁**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位于桂林市雁山区夏家村高路口南边有一块自留地,自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至今,原告及祖父、父亲三代一直在管理使用,1990年,原告家人在该自留地上修建一间15平方米左右的房屋。2、受理报警登记表,证明2015年7月1日15时左右,被告故意制造事端,在通往原告家中的路口设置障碍,并强行拆除了原告位于夏家村高路口南边土地上一间15平方米左右的房屋。3、现场照片四张,证明现场情况。4、人民委员会调解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因土地使用权属纠纷在雁山区**解委员会进行过调解。5、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夏家村高路口南边土地上被拆除房屋在派出所达成了调解协议。6、证明、户口薄,证明原告及其母亲、兄弟姐妹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被告陈*不同意赔礼道歉,被告拆除原告陈**房屋后,被告已经被柘**出所拘留了10日,已经被处罚了。当时拆房子的时候,被告与原告是协商好后才拆除房屋的,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陈*为其辩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3张,证明被拆房屋原来的样子。2、夏家村陈*(陈**)家族置留地管理使用证明,证明夏家村高路口南边的土地一直是被告使用的,只是暂时让原告家建房使用,原告家人当时也承诺被告要使用该土地的时会归还。

法院调取证据:1、2015年8月19日对陈**、陈**(原告哥哥)、陈**(原告姐姐)、梁*?(原告母亲)的谈话笔录一份。笔录内容主要是:1990年,原告父亲陈**在桂林市雁**民委员会夏家村高路口南边的土地上自行修建房屋一间,原告祖父、祖母已于1990年前去世,原告父亲陈**于2005年去世,梁*?、陈**、陈**均表示不要求对陈**在桂林市雁**民委员会夏家村高路口南边的土地上自行修建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同意该房屋由原告陈**使用并管理,并表示对该房屋不主张任何权利。2、2015年8月20日对陈**(原告姐姐)、陈**(原告姐姐)、陈**(原告姐姐)的谈话笔录一份。笔录内容主要是:陈**、陈**、陈**均表示不要求对陈**在桂林市雁**民委员会夏家村高路口南边的土地上自行修建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同意该房屋由原告陈**使用并管理,并表示对该房屋不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在被拆除房屋现场进行勘察并拍摄一组照片。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对原告陈**提供的证据1部分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中对该份证据中2015年6月27日桂林市雁**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认为位于桂林市雁**民委员会夏家村高路口南边土地上的房屋确实是原告父亲所建的,但是该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对该份证据中2015年7月14日桂林市雁**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认为位于桂林市雁**民委员会夏家村高路口南边土地一直是被告使用,只是让原告父亲暂时使用该土地,原告父亲亦承诺只要被告需要使用,就把土地归还给被告。对证据2、6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照片不是被告拆除房屋的现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桂林市雁**民委员会、桂林市雁**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确实是组织原告与被告就拆除房屋纠纷进行了调解,但没有调解成功;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自己提出的部分要求没有记录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上。

原告陈**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确实是被拆除房屋的原样。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夏家村陈*(陈**)家族置留地管理使用证明是被告自己制作,是被告家族内部的一个管理使用说明,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

原告陈**对本院出示的两份谈话笔录无异议。原告对本院在被拆除房屋现场拍摄的一组照片无异议。

被告陈*对本院出示的两份谈话笔录有异议,认为位于桂林市雁**民委员会夏家村高路口南边土地上的房屋确实是原告父亲所建,但是该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该块土地是被告暂时让给原告使用。被告对本院在被拆除房屋现场拍摄的一组照片无异议。

本院结合原告、被告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被告提出异议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各方当事人诉辩和陈述事由及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陈**、被告陈**桂林市雁**民委员会夏家村村民。1990年,原告父亲陈**在桂林市雁**民委员会夏家村高路口南边的土地上自行修建房屋一间。2015年5月,因原告需在其父亲陈**修建的房屋北面修建住房,原告自行将陈**修建的房屋拆除一半。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父亲修建的位于桂林市雁**民委员会夏家村高路口南边土地上房屋的另一半予以拆除。当日,桂林市雁**民委员会、桂林市雁**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告与被告就拆除房屋纠纷进行调解未果。2015年8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5年9月21日,经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柘木派出所进行调解,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协议:一、陈**面向陈**赔礼道歉,陈**同时接受陈*的赔礼道歉。二、陈*同意将陈**被其拆除的一半杂物房恢复原状,期限为15日(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6日),然后不追究陈*的法律责任。三、当事人双方已达成上述协议,如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追究陈*相关法律责任。达成协议当日,被告陈*在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柘木派出所向原告陈**当面陈述:“我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就自行拆除你的房屋是我不对,我是要在这块土地建房才拆除你的房屋”。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父亲陈**与其母亲梁*?于1961年12月25日生育原告之哥陈**,于1963年7月8日生育原告之姐陈**,于1971年10月1日生育原告之姐陈**,于1974年1月30日生育原告之姐陈**,于1976年8月13日生育原告之姐陈**,于1979年11月29日生育原告陈**。原告祖父、祖母于1990年前已去世,原告父亲陈**于2005年去世,梁*?、陈**、陈**、陈**、陈**、陈**均表示不要求对陈**在桂林市雁**民委员会夏家村高路口南边的土地上自行修建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同意该房屋由原告陈**使用并管理,并表示对该房屋不主张任何权利。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陈*拆除争议房屋时是否得到原告陈**的准许。2、被告陈*是否应该赔偿原告陈**损失20000元,是否应该向原告陈**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原告陈**的父亲陈**所建的位于桂林市雁**民委员会夏家村高路口南边土地上房屋,原告父亲及其祖父母去世后,原告母亲及其五个兄弟姐妹亦同意该房屋由原告使用并管理,并表示对该房屋不主张任何权利,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权利。被告认为原告在桂林市雁**民委员会夏家村高路口南边土地上修建的房屋损害其合法权益,应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不能未经相关部门处理擅自拆除原告房屋。被告辩称其拆除原告房屋系经过原告同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其未同意被告拆除其房屋,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有证据证明的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拆除房屋的具体价值数额,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礼道歉,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根据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向原告履行了赔礼道歉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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