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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海市强**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北海市强**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北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不服,向广西壮**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桂民监字第16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被申请人北海市强**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北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及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的负担,由北海**民法院重审时决定;王**交纳的上诉案件受理费6332元及北海市强**责任公司交纳的上诉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本院分别退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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