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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与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苗*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银民初字第306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7月10日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房屋即银海区**度假中心中心区公寓楼31型9幢307号、407号房屋位于北海市银海区,合同履行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据此,被告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上诉称:本案合同涉及的房屋已经交付并过户至上诉人名下,现案件争议的是上诉人是否已经支付购房款,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购房款的履行地点,因此,本案应由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购房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本案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购房款的履行地点,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购房款一方即被上诉人一方所在地,而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北海市银海区,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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