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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与蔡**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不服北海**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八处房地产及一辆汽车,该八处房地产均座落在北海市,合同履行时汽车亦在北海市交警车辆管理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该院管辖,裁定驳回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原则,被告居住在江苏省,本案应由江苏省**人民法院审理。此外,本案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苗永超诉称其将房产和车辆过户至蔡**或蔡**指定人名下,未能提供证据,其提供的证据“欠条”,资产系用于蔡**抵债之用,故一审将案由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和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驳回蔡**管辖权异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苗**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审理的主要是苗*超与蔡**之间用于抵债的合同纠纷,因涉案八套房地产均座落在北海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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