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樊**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樊XX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杨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樊XX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妻子,因被申请人年事已高,身体状况较差,患有脑萎缩、脑缺血、陈旧性脑梗死等脑部器质性疾病,导致精神上出现异常,其经常自言自语,甚至出现幻觉,不认识自己家人,不能清楚地表达自己的意思,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申请人现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申请指定申请人樊XX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提供了广西**山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7日出具的龙泉医司鉴(2014)精鉴字第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杨XX为脑器质性疾病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结婚证;宜州市**委员会出具的杨XX系杨XX之女和杨XX病情介绍的证明。经本院审查,上述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申请人樊XX申请被申请人杨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其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宣告被申请人杨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樊XX为被申请人杨XX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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