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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保安岗兴纸品厂、香**纸品厂与袁**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保安岗兴纸品厂(以下简称深**兴厂)、香港岗兴纸品厂(以下简称香港岗兴厂)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做出的深龙劳人仲(横岗)案(2014)2110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兴厂、香**兴厂申请称,申请人与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业经深圳市**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深龙劳人仲(横岗)案(2014)2110号仲裁裁决,裁决书第二项所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应支付被申请人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92元,已经超出追溯的诉讼时效,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撤销该裁决书的第二项内容。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袁**辩称,我方不认同深**兴厂、香港岗兴厂的申请事宜。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深**兴厂、香**兴厂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第二项,未对其他仲裁裁决项申请撤销,故本院仅对此进行审查。针对深**兴厂、香**兴厂所提的撤裁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深**兴厂、香**兴厂与袁**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15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而深**兴厂、香**兴厂继续用工,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因此,深**兴厂、香**兴厂应支付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仲裁裁决对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涉案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撤销事由。

综上,深**兴厂、香**兴厂申请撤销深龙劳人仲(横岗)案(2014)2110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保安岗兴纸品厂、香**纸品厂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保安岗兴纸品厂、香港**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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