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宁市**有限公司与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钻酒店)诉被告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任审判,并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钻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秦*的委托代理人傅*、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钻酒店诉称:被告在未获原告批准情况下,2013年8月后未到酒店上班。被告在离职时私自篡改、破坏酒店销售系统档案并带走酒店与客户签订的书面协议,对酒店的后续经营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被告离职后,并未对其在职期间应收账款进行催收,造成酒店出现死账、烂帐等大量财产损失。被告的不良行为导致原告无依据进行销售业绩的核实无法计算销售提成,原告通过打电话、发信息、邮寄信函等方式通知被告前来配合核对销售业绩以便结算销售提成,至今被告均未回复,也未办理交接。原告从营业开始至今都十分注重对劳动者的保护,没有任何违反劳动法的行为,积极主动与每一名劳动者包括公司管理人员和一线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为每一名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按时发放员工工资,没有发生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况。由此,多次受到劳动、工商、税务部门的肯定,特别是受到了广大员工的一致好评,对于被告说公司拖欠其工资和销售提成的说法完全因其个人未来办理交接和协助办理应收账款清算手续而造成,并非原告拖欠。在未交接和完成账款催收到账及清算的情况下,原告无须支付被告销售提成。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用向被告支付2012年7月的销售提成人民币235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秦*辩称:1、南宁**委员会的仲裁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其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于法有据;2、原告应按其已制定的销售提成方案向被告支付工资;3、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因原告未按提成方案向被告发放提成,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补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应聘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至2013年7月31日,但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原告支付:2012年7月的销售提成人民币23508元。2013年11月26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1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金钻酒店一次性支付秦*2012年7月的销售提成22274.58元;二、对秦*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金钻酒店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签发了《营销部2012年销售任务及业绩提成之方法建议》(以下简称《提成方法建议》),其中规定2012年7月至12月每月的部门指标分别为180万、180万、200万、220万、200万、200万元,营销总监承担部门的月度指标,其他人员(营销代表)的月度指标为:18万、18万、18万、20万、18万、18万;业务员每人每月需完成预计目标,方可发放全额奖金,如未达到目标,则发放该月奖金60%-80%不等,余额由部门经理分配给完成业绩较高人员;总监的奖金为部门总业绩提成的30%,部门总业绩提成的60%为业务员的奖金,由7名业务员按各自的业绩贡献率分配;该办法适用范围为酒店销售部门的全体员工。原告主张《提成方法建议》上法定代表人签字及日期系倒签,但未申请形成时间鉴定。2012年7月、8月、9月、10、11月、12月,营销部均完成了部门指标,被告的完成金额亦达到了业务员当月任务量。原告以被告未交接和完成账款催收到账及清算为由,拒绝支付被告2012年7月的提成(奖金)。

在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在不考虑回款条件的情况下2012年7月被告应得的销售提成是22274.58元,原告主张前款在扣除个税3693.65元、补扣2012年1-6月的个税28152.38元,故原告不应再向被告支付提成。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应纳税额应由税务机关确定。对于第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签订新合同的原因,原告主张系因原告口头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遭到被告拒绝,被告则主张原告未通知其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又查明:原告提交的《关于营销部2012年提成方案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载明“即日起,营销部人员销售额需回款后才予确认业绩,计算提成”,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18日,其陈述称该《补充规定》已经公示过,但无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的提成数额问题。《提成方法建议》中,对于业务员每月提成的发放方式仅有“每人每月需完成预计目标,方可发放全额奖金”这一条件,故金钻酒店以被告“未交接和完成账款催收到账及清算”为由,不支付上述提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确认在不考虑回款条件的情况下2012年7月被告应得的销售提成是22274.58元,原告主张提成需回款、扣除个税及补扣个税并提交了《补充规定》予以佐证,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该《补充规定》进行了公示,亦无代被告缴税的相关完税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并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7月的销售提成22274.58元(税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应向被告秦*支付2012年7月的销售提成22274.58元(税前)。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

上述支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