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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贵港市**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贵港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4)港北民初字第3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通**车公司经营范围是出租运输、汽车租赁。2008年6月,李**向通**车公司交纳车辆责任使用抵押金35000元,并取得通**车公司所有的桂R×××××号出租车的经营使用权,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李**之妻张*系桂R×××××号出租车的司机。2008年7月17日,张*在营运过程中与杨*发生碰撞,造成杨*受伤、桂R×××××号出租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08年7月31日认定张*与杨*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向通**车公司申请借款12万元,由通**车公司将此款直接用于杨*的治疗,后李**又向通**车公司支付了34022.5元,用于垫付伤者杨*医疗费。2009年12月1日,杨*以张*、通**司以及承保桂R×××××号出租车的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支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上述三者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案经一审、二审,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定杨*的损失为701045元,扣除通**车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27064元,通**车公司仍需一次性支付杨*450000元;通**车公司可就垫付赔偿款的问题另行与太保**支公司结算;一审诉讼费10134元和二审诉讼费1823元,合计11957元,由通**车公司负担。经核算,通**车公司在该案中负担的费用共计589021.67元,其中支付医疗费127064.67元、赔偿伤者450000元、诉讼费11957元,扣除太保**支公司向通**车公司理赔的391374.48元,尚有197647.19元是由通**车公司承担。2008年7月19日,通**车公司(甲方)与李**(乙方)签订《营运责任产值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属的桂R×××××号出租车交由乙方责任使用,在贵港城区范围内营运。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人民币35000元,作为车辆责任使用抵押金。合同期满,乙方无违反本责任合同条款、无欠甲方任何款项,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将车辆责任使用抵押金如数退还乙方(不计利息);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合同还对责任产值确定与缴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终止、附则等作明确条款约定。其中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实行车长负责制,甲方指定乙方为该车的车长,车辆驾驶员定员实行两人一车工作制,乙方使用的驾驶员必须是经甲方考核合格的驾驶员,车长有教育、管理该车驾驶员的责任,如乙方使用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承担;第二十八条约定乙方承担除本合同第二十条甲方承担费用以外的一切费用。并承担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付以外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经济损失费用;第五十三条约定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乙方根本违约,甲方可以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责任使用权,并不退还乙方的抵押金,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归乙方承担:……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责任事故或被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注销驾驶证的;第五十九条规定,合同期满,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本合同即自行终止。如乙方无违约行为以及无欠甲方任何款项,连续经营满六年的,甲方将车辆处置后,车辆残值的90%奖励给乙方;经营不足六年的,甲方将车辆处置后,按以下方式(车辆残值×90%÷72个月×实际足月经营月数)奖励给乙方。中途退出的,不再享受该项奖励。2014年7月20日合同期满,双方终止合同,桂R×××××号出租车的残值为9000元。后李**要求通**车公司退还抵押金35000元、垫付的医疗费34022.5元并支付车辆残值9000元未果,遂于2014年10月17日向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李**、通**车公司之间从2008年6月至2014年7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李**、通**车公司签订的《营运责任产值合同》第二条无效,裁决通**车公司返还35000元抵押金给李**并赔偿李**损失15280.65元;3、通**车公司返还李**垫付的34022.50元医疗费给李**,并支付李**9000元车辆残值费。2014年12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贵劳人仲字(2014)第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李**与通**车公司之间自2008年6月至2014年7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对李**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不服上述裁决,认为双方签订的《营运责任产值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李**请求通**车公司退还抵押金、车辆残值费及垫付的医疗款属于双方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另查明,庭审中李**、通**车公司均确认自2008年6月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双方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桂R×××××号出租车维修费2888元,已由李**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通**车公司均认可自2008年6月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双方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在对外关系上,李**与通**车公司是一种典型的劳动关系;在对内关系上,李**与通**车公司签订《营运责任产值合同》的行为属于出租车行业对从业人员进行管理的经营管理模式,该合同是基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为了经营而签订的内部管理合同,用于约定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从属于劳动关系,故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该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结果违反法律规定,明显错误。一审判决以本案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如果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李**的起诉,而不是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的《营运责任产值合同》是内部管理合同,用于约定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是错误的。因为判断一份合同的性质,应从该合同中的条款进行。从该合同的条款来看,本案中的《营运责任产值合同》应属于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理由如下:第一,该合同的第一章合同标的中的第一条“甲方将所属的桂R×××××号出租车交由乙方使用”是双方对工作内容的补充约定;“该车在贵港城区范围内营运”是对工作地点的约定;第二,第二章合同期限第三条“本责任产值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共72个月”是双方对工作时间的约定;第三者责任产值确定与缴交中的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乙方完成的营收总额,扣除其应缴交营运责任产值和乙方承担的费用后,剩余部分作为乙方个人所得”,明显就是双方对劳动报酬的约定,最后,第四章“甲方的权利”、第五章“甲方的义务”、第六章“乙方的权利”、第七章“乙方的义务”,就其约定的内容来看,也是对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条件、车辆保险、劳动保护、培训等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因此,本案中的《营运责任产值合同》从其具体条款的约定来看,完全符合劳动合同的条款要求,应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以及其他劳动法律法规来处理。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综上,一审判决结果、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租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营运责任产值合同》是一个混合合同,既有劳动合同的条款,如甲方(被上诉人)要求乙方(上诉人)每五天回公司刷卡、达到公司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承接出城区营运业务等,也有内部承包合同的条款,如《营运责任产值合同》中的第一条至第六条等。内部承包条款是双方在主体地位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以营运出租车为标的物,设立、变更和终止双方营运收益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法律关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营运责任产值合同》中的承包条款提出,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李**与通**车公司在对外关系上属于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营运责任产值合同》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为了经营而签订的内部管理合同,用于约定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从属于劳动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并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认为如果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应当驳回起诉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李**与贵港**租车的该劳动纠纷已经劳动仲裁,李**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属于一审法院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李**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并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对李**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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