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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限公司与广西百**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15年10月20日到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由被告为甲方,尹**代表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质量为≥2500千卡/公斤,水份≤10%,杂质≤10%的燃煤,价格385元/吨,若遇市场变动双方重新协商确定价格。数量为乙方每月向甲方供煤2000吨。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结算方式为乙方愿以煤款中的50万元为垫资(甲方每月用煤超过2000吨以上,乙方愿垫资50万元,低于2000吨,按比例减垫资款),对超过50万元煤款中的部分,乙方在提供税票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超过的部分,双方每月的货款在次月的5日前核对无误后签字认可,合同到期后,甲方一次性付清所有煤款(含乙方垫资的50万元)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燃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在合同到期后向原告一次性付清所有煤款,为此,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提出截止2012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燃煤款338160.68元,要求被告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欠款,否则从2012年6月10日起,以拖欠的货款338160.6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的利率上浮60%后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被告在收到付款通知并盖章签名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款未果,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尹**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陆维系夫妻关系,2011年期间,尹**多次以其及原告名义与被告进行燃煤购销业务往来并结算。因被告拖欠煤款,尹**多次催款未果,于2013年10月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煤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实为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燃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煤款。被告对尚欠原告煤款338160.68元的事实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的规定,在被告拖欠原告煤款期间,原告及尹**一直通过发出催款通知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且尹**在2013年向被告催款和起诉产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本案的债权,故原告在催款未果后至提起诉讼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广西**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西**限公司煤款338160.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从2012年6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372元,减半收取3186元,由被告广西**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限责任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对欠付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及利息无异议,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发出催款通知书至起诉时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尹**以个人名义发送的催款通知和起诉仅代表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本案被上诉人,且尹**个人签订的三份合同与本案不属同一债权,其催款和起诉不能产生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西**限公司答辩称,本公司为陆*个人独资的企业,尹**系陆*的丈夫,尹**多次以个人及公司的名义向上诉人催债,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时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材料1、广西**限公司2011年2月18日出具给尹**的“授权委托书”,意在证实该公司授权尹**代表公司与上诉人进行销售、结算等相关业务;2、广西**限公司执照,意在证实该公司系陆维自**责任公司。上诉人经质证,对上述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确定系2011年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时被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应当是后来补写的,不应采信;对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材料1虽不能确定系2011年当时出具的委托书,但内容与2011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以尹**为代表签字的行为相符,可以证实尹**作为公司的代表从事本案的相关工作;对材料2,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欠付被上诉人货款及利息的数额无异议,仅以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支付该款,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焦点,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证实公司系陆*自然人独资,而尹**系陆*的丈夫,尹**多次以个人及公司名义向上诉人催款,并未已放弃本案债权,尹**为其个人及家庭债权行使的权利效力及于本案债权,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2元,由上诉人广**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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