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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德圣家俱加工厂与韦*闯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百色市右江区德圣家俱加工厂与被告韦*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色市右江区德圣家俱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韦*闯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属于个体经营投资的家俱加工厂,因为经营范围较小,加工厂所雇佣的工人不多,且流动性较大,管理方面也不规范。2012年3月,被告要求来原告处做工,原告的经营者黄**与被告是同乡,便同意被告到原告处木工岗位工作,双方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被告因个人原因,不愿继续在原告处做工,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因此终止劳动关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从2012年3月起至2014年10月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李*、黄**的证言,拟证明从2014年10月离开原告处后,没有看到被告再在原告工厂工作。

被告辩称

被告韦*闯辩称,被告是2012年3月开始到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1日,原告将被告从那马加工厂调到原告承租水泥厂在城东路的出租房的加工厂工作。2014年12月4日,被告在工作时被机器绞伤左手,被工友黄*甲送到百色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拇指近节远端以远缺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黄*乙、黄*丙、黄*丁、曾*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起在原告处工作和被告2014年12月4日在原告加工厂工作时被机器绞伤后送百色市中医院治疗;2、百**医医院出院证,拟证明被告2014年12月4日下午在工作中受伤后,送百**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拇指近节远端以远缺如,同月9日出院;3、电话录音,拟证明被告受伤后找原告的经营者黄**要求赔偿,黄**认为是意外事故,其已为被告购买保险,并称送被告去广东进行拼接发活断离手指的手术,同意只赔15000元;4、百**医医院入院记录,拟证明被告受伤后,是黄*甲送被告到医院,该记录有黄*甲的签字和联系电话。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韦*闯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证人与原告的经营者黄**是亲戚关系,且两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4个证人并不是原告加工厂的职工,作出的证言不真实;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在离开原告加工厂后受伤,与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且黄*甲在入院记录签字和留电话,无法证明被告是在原告加工厂做工受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和被告提供的4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4百色市中医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客观的记载了被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录音光盘,因无法确定其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是以家俱加工为经营范围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进佐,经营地点原在百色市右江区那马新村内,2014年春节后搬到百色市右江区水泥厂内。被告于2012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木工,双方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发放工资,没有工作考勤登记。2014年12月4日下午,被告在工作中被机器绞伤左手拇指,被原告员工黄*甲及被告妻子送到百**医医院治疗,2014年12月9日出院,被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拇指近节远端以远缺如。此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为此,2015年2月4日,被告离开原告处,并于2015年5月向百色市右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2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6日,百色市右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百右劳人仲案字(2015)第9号仲裁裁决,确认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4日期间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作为在劳动用工过程中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应就被告离职时间、解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2014年10月离开原告处,但就被告的离职时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依据上述规定,该方面的证据应当属于原告负责举证的内容,因原告未能举证,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采信被告关于其离职时间为2015年2月4日的主张。原告主张2014年10月以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与被告2012年3月至2015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百色市右江区德圣家俱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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