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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华**责任公司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海市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不服北海**民法院(2015)北立登字第1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华**司因不服银**政局作出的《关于对北海市**有限公司取得位于贵**发区B3号面积为11.54亩建设用地权属的界定》(以下简称《界定》)而提起本案诉讼,但《界定》不是银海区政府作出的,华**司起诉银海区政府没有事实根据。华**司对银海区政府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且经释明不愿变更。华**司对银**政局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关于管辖的规定。综上,华**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华**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华**司以银海区政府作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错误。2013年3月4日作出的《界定》是银**政局根据银海区政府的授权或委托作出的,所以银海区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且银海区政府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作为依据要求华**司返还涉案土地更加证明了这一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华**司的起诉符合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受理立案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立案审理本案,并撤销银**政局北银财发(2013)2号《界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之规定,华**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被北海**民法院作出的(2013)北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所羁束。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华**司认为该判决遗漏诉讼主体,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综上所述,一审裁定对华**司的起诉不予立案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华**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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