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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秦**、闭大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秦**、闭大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杨**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及其诉讼代理人莫毅绪,被告秦**、闭大宁诉讼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梅诉称,被告在2014年5月17日与2014年6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及15万元,并约定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但至2015年7月15日止,被告非但没有按借款合同归还本金,而且连利息也未支付。被告该行为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及相应利息672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履行还本付息为止);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秦**、闭**辩称,本案借款26万元实际为原、被告合伙放贷所产生。原告是将该款给了被告秦**,并以秦**名义对外放贷,但此后借款并未收回,被告秦健梅故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现被告认可借款事实,但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应为无息借款,原告现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另被告曾归还借款10000元,故现借款本金应为25万元。本案借款为被告秦**个人借款,被告闭**对此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秦**通过其丈夫古建军桂**行账户分三笔汇款共计15万元至被告秦**账户。2014年5月17日,原告再次通过古建军柳**行账户汇款11万元至被告秦**母亲粟**账户。2014年6月10日,被告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收到秦**出借的现金26万元”。但并未载明还款时间及相应利息。此后,被告秦**在2014年12月1日及2015年2月10日分别向原告秦**汇款共计1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被告秦**认可收到以上款项,但认为系无息借款,不应支付利息并应扣除已还款项。

另查明,被告秦**与闭大宁系夫妻关系,两人在199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行为系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银行转款凭证、被告秦**所写借条,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虽对借款26万元的用途存在争议,但被告秦**对收到原告26万元汇款及书写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辩称该笔借款是用于合伙放贷,并提交给案外人的汇款凭证予以证实,但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原告也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秦**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秦**接受了原告的款项,并亲笔书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明确,被告秦**借款后长期不予归还,已构成违约,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秦**归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借条并未约定相应借款利息及具体还款时间,原告也未能提交双方存在关于借款利息方面约定及向被告催款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之时至起诉时期间的借款利息6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起诉之后即原告正式向被告提出催款主张之后的利息,可参照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予以计息。而对于被告秦**所归还的10000元,因双方借款系无息借款,故以上归还款项应作为本金归还,在还款时应予以扣除。被告闭大宁与被告秦**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行为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被告闭大宁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以上借款属于被告秦**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秦**在借款时已明确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为秦**的个人债务;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借款应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闭大宁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法律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闭大宁归还原告秦**借款25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50000元,从2015年8月11日计至以上款项实际还清时止,参照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秦**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2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秦**、闭大宁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8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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