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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限公司与广西百**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供应生产用煤给被告,双方于签订《协议书》,约定:1、由原告供应质量为≥2500千卡/公斤的煤,价格385元/吨,若遇市场变动双方重新协商确定价格;2、乙方(原告)每月向甲方(被告)供煤2000吨;3、乙方愿以煤款中的50万元为垫资,对超过50万元煤款垫资款的超过部分甲方应在乙方提供税票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4、双方每月的货款在次月的5日前核对认可;5、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甲方一次性付清所有煤款(含乙方垫资的50万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燃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煤款给原告,截止2012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煤款338160.6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拖欠的煤款338160.68元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从2012年6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5月27日的《付款通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煤款338160.68元的事实;2、台账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供应生产用煤签订协议,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4、被告工商咨询单、原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经营资格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经营资格、范围;5、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原告一直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尹**与陆维系夫妻关系,且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货款,并不存在诉讼时效超过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和数额及利息计算没有异议,但依据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及付款通知要求的支付的期限至今已超过2年,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由被告为甲方,尹**代表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质量为≥2500千卡/公斤,水份≤10%,杂质≤10%的燃煤,价格385元/吨,若遇市场变动双方重新协商确定价格。数量为乙方每月向甲方供煤2000吨。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结算方式为乙方愿以煤款中的50万元为垫资(甲方每月用煤超过2000吨以上,乙方愿垫资50万元,低于2000吨,按比例减垫资款),对超过50万元煤款中的部分,乙方在提供税票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超过的部分,双方每月的货款在次月的5日前核对无误后签字认可,合同到期后,甲方一次性付清所有煤款(含乙方垫资的50万元)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燃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在合同到期后向原告一次性付清所有煤款,为此,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提出截止2012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燃煤款338160.68元,要求被告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欠款,否则从2012年6月10日起,以拖欠的货款338160.6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的利率上浮60%后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被告在收到付款通知并盖章签名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尹**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陆维系夫妻关系,2011年期间,尹**多次以其及原告名义与被告进行燃煤购销业务往来并结算。因被告拖欠煤款,尹**多次催款未果,于2013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煤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实为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燃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煤款。被告对尚欠原告煤款338160.68元的事实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的规定,在被告拖欠原告煤款期间,原告及尹**一直通过发出催款通知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且尹**在2013年向被告催款和起诉产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本案的债权,故原告在催款未果后至提起诉讼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广西**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西**限公司煤款338160.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从2012年6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372元,减半收取3186元,由被告广西**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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