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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包庇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辩护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之子张*乙(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桂C×××××的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张*戊(系被告人之妻)至永福**良永线19KM+600M处时,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并致张*戊当场死亡。被告人张**得知事故发生后赶到现场,为使张*乙逃避处罚,对前来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谎称是其驾驶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在之后的询问和多次讯问过程中一直隐瞒该事实,顶替张*乙承担事故责任,致使张*乙长时间逃避法律制裁。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予以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包庇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包庇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有如下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是自首,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2.被告人的犯罪目的主要是因爱子心切才起的犯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其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因有年迈父母要照顾,且在银行有90万元的贷款需偿还。综上理由,建议给予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张**之子张*乙酒后驾驶桂C×××××号五菱柳微车搭乘其母亲张*戊沿良丰往永福方向行驶,行驶至良永线19KM+600米处时,由于驾驶不当造成车辆驶出路外侧翻,致使坐在副驾驶室的张*戊当场死亡。被告人张**得知事故发生后赶到现场,为使张*乙逃避处罚,明知是张*乙驾驶机动车肇事,隐瞒真实,向前来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作虚假陈述,谎称是其驾驶车辆肇事,意图包庇。后被告人张**到永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为帮儿子张*乙开脱罪责顶替其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张**的哥哥张**对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出生于1968年5月23日,符合犯罪主体构成要件。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2015年2月23日22时33分接群众报警,称在永福县罗锦中学旁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决定对张*甲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3)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证实桂C×××××小型普通客车为张*甲所有,张*甲、张*乙二人均有驾驶证及张*甲、张*乙、死者张*戊是同一户口本的亲属关系的事实。

(4)申请报告,证实永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办理的张*甲交通肇事案,经查实是张*甲为其子张*乙顶罪,现撤销(2015)第00003号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的事实。

(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的哥哥张**对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

(6)永福县**民委员会出具的报告及银行贷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张*甲家中有××的父母需照顾,有一饲料店需要其经营管理,在中国**锦分理处有90万元的贷款需要偿还。

(7)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张*甲到永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并交待包庇其儿子张*乙,顶替张*乙承担交通肇事的罪责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3日21时许,其酒后驾驶桂C×××××号五菱柳微车搭乘其母亲张*戊沿良丰往永福方向行驶,行驶至良永线19KM+600米处时,由于驾驶不当造成车辆驶出路外侧翻,致使坐在副驾驶室的张*戊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其打电话给父亲张*甲,张*甲到现场在滕老板的建议下,为帮其开脱罪责就顶替其承担交通事故责任,2015年11月19日9时许,其与张*甲一同到永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3日21时许发生在良永线19KM+600米处的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是其外甥张**,由于张**当晚在其家中吃晚饭喝了酒,故张*甲为了不让儿子承担责任帮其顶罪的事实。

(3)证人吕**的证言,证实2015年大年初五晚23时许,滕*打电话讲他房东张*甲家出车祸了,喊其去帮忙,其到罗**学路口往罗*方向200米处事故现场,有张*甲、张*甲的儿子、吕*乙(我小爹)、滕*在场,死者是一名中年妇女,张*甲一直在旁边用临桂土话骂他的儿子的事实。

(4)证人吕**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3日晚23时许,其在家里听到外面有响声,接着有人哭,其到外面看是发生交通事故了,其用手机报警并打了120的急救电话,其过去和他们把车子抬起来,有个女的脸朝地面趴在地上不动,其还听到张*甲骂其儿子喝酒开车,把母亲压死了的事实。

(5)证人张*丁证言,证实2015年2月23日晚23时许,其哥哥打电话说发生车祸了,让其到现场帮忙,其到了现场嫂嫂已死亡,车是张*乙开翻的事实。

(6)证人滕*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3日晚22时许,其房东张*甲让其拿工具去拉车,其拿上工具就与张*甲及他的一个亲戚到了事故现场,看到桂C×××××柳微车翻倒在路边,其同他们把车子抬起,把车开翻的应该是张*甲的儿子张*乙,当时具体是谁建议让张*甲去帮儿子顶罪的不清楚的事实。

3、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23日晚22时许,其儿子张**驾驶桂C×××××柳微车从临桂往永福返回到罗**学时,把车开翻倒在路边,坐在副驾驶室的妻子张*戊被压在车下,张**就打电话告诉其让去帮忙,几分钟后其与修车的腾老板、姨女婿赶到现场把车抬起,妻子张*戊已经死亡。因张**当晚喝了酒,在场的腾老板就建议让其隐瞒真相帮张**顶罪,所以在公安机关的多次问话中都谎称是自己开的车造成的交通事故,直到2015年11月19日到永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包庇儿子张**不受处罚,顶替张**承担交通肇事的罪责的事实。

4、鉴定结论:

(1)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实死者张*戊系交通事故导致开放性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证实桂C×××××号柳微车在事故前处于有效工作状态,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

(3)桂公交认字(2015)第0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张*乙酒后驾驶桂C×××××号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张*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事实。

5、勘验、检查: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良永线19KM+600米处,事故现场车辆状况及死者图照。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明知张*乙是交通肇事罪的人,为帮其开脱罪责,而自己冒充犯罪的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致使张*乙长时间逃避刑事处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甲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绶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甲适用缓刑。被告人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律规定,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维护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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