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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右**民委员会与莫**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永靖村民委员会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9日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华南、被上诉人莫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了《那黎水库承包合同书》,并约定:“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发挥水利优势,在不影响农业生产的前提下,原告将座落于永靖村那黎水库面积约25亩,承包给被告养鱼,承包费共52000元,分十五次付款,于当年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承包费3500元,承包期限即从2005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止,违约责任:1、在执行合同中,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合同规定的各项规定,如一方确需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征得对方同意方可实行,未经双方同意,单方撕毁合同者,支付当年承包费3500元;2、乙方在执行合同中,应按期支付承包费,如逾期一个月支付者,按承包金总额偿付10%的违约金,逾期两个月支付15%违约金,逾期三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和捕捞乙方的鱼出卖来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且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12年11月,百**江区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分开始对辖区的水库进行除险加固,那黎水库在除险加固范围之内,施工至今尚未竣工验收,被告在这期间也尚未投放新鱼苗养殖。另查明,被告交付原告每年承包费至2011年止,2013年被告未交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的那黎水库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原告诉称被告已逾期未按时缴纳2013年承包费,其已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那黎水库承包合同等相关事宜的通知,故该承包合同已解除,对此应认为原告该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一、从2014年8月12日庭审中及10月28日法院主持双方调解时可看出被告一直愿意要求按约履行合同,并同意将2013年承包金交付给被告,因此被告不可能在原告催款后拒绝交付承包费;二、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及9月7日以书面形式向有关部门报告承包水库的情况,2014年5月20日再次向原告书面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报告表明被告一直有要求按约履行合同的诚心,且在诉讼中均同意将承包费交付原告,而是原告拒收。纵观本案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系诚实守信一方,况且目前合同继续履行不存在任何障碍,亦无任何的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条件,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水库于2012年11月始至今正在除险加固,未竣工验收蓄水,期间被告未养鱼,原告应亦不收承包费,才能体现双方的公平。因此,原、被告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诉称被告私自转包水库给他人养鸭,造成水质污染,且长期不配合那审屯等下游群众农业生产的用水灌溉,甚至多次出现不给群众放水行为,造成下游群众的农业生产等损失,是原告的单方陈述,缺乏充足的证据证明,应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百色市右**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百色市右**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永靖村民委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承包费,2013年4月仍不交付2012年度的承包费,逾期超过三个月,上诉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二、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4日收到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在三个月内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所发出的通知生效,双方的合同应于当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对拖欠的承包费仍须支付。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的《那黎水库承包合同书》于2013年4月14日解除,由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63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莫XX答辩称,其承包的水库,在2012年间政府部门对该水库作除险加固,要求水库排水,直到加固完毕才能使用。但是至今除险加固尚未完工,被上诉人不得使用水库,因此未能缴纳2012年度承包费,其并非无故拒交,有意违约。此后,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及多方部门提交报告,要求履行双方的合同,并交付承包费,但上诉人不收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是否于2013年4月14日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是1份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空白件。对于这份证据,被上诉人表示不清楚其内容。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是:1、2014年5月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通知书;2、被上诉人交付2008、2009、2011年承包费的交款单据,用以证实被上诉人一直按期交付承包费。对于这2份证据,上诉人认为都是真实的,但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按时交付承包费。

本院对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解除合同通知空白件,被上诉人称不知其内容,且该通知书没有填写被通知人姓名,没有被通知人签收签名,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虽确认其真实性,但在一审中,双方均确认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4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故这两份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此外,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示的2013年4月14日被上诉人签收解除合同通知书回执的确认意见,本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4日收到被上诉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综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没有确认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4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于2013年4月14日将解除双方签订的《那黎水库承包合同书》的通知送达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那黎水库承包合同书》于2013年4月14日解除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是否有违约行为、是否应支付违约金,是本案争议焦点。

(一)、关于双方的合同是否已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收到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否则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解除合同的异议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4月14日收到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之后被上诉人虽然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并且向有关部门提出,但是,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对解除合同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于2013年4月14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具有法律效力,应确认双方签订的《那黎水库承包合同书》于当日解除。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从本案事实来看,2012年间,被上诉人承包的水库就被政府部门作除险加固施工,水库的水被排放,被上诉人无法经营,上诉人对此也是知道的。故被上诉人于2012年以后不能履行合同,属不可抗力原因所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规定,被上诉人因政府部门的行为,不能履行合同,无法交付租金,不构成违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百色市右**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莫XX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的《那黎水库承包合同书》于2013年4月14日解除;

三、驳回上诉人百色市右**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百**靖村民委员会负担10元,被上诉人莫XX负担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百**靖村民委员会负担20元,被上诉人莫XX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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