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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郦晖、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郦*、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郦*、何**及第三人南宁发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发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维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郦*曾是夫妻关系,于1985年8月7日在河南省焦作市登记结婚。1999年,原、被告来到广西生活,郦*因负责南宁发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防城港的项目,长期往来北海与防城港两地。2003年12月,原告与其共同出资13万元购买了座落于防城港**天龙公寓1栋1单元302号房(建筑面积143.57平方米)。2005年11月,被告郦*提出将该公寓转让给被告何**,并要求原告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其办理转让过户手续。2005年12月23日,二被告办理了该套房产的买卖过户手续。2008年初,被告郦*以种种理由提出离婚,原告见其态度坚决,遂于2008年2月26日与其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后原告经调查发现:2003年至2008年,两被告以夫妻名义在防城港同居生活长达5年之久,并于2006年生育一男孩。后原告在房产局查档才得知2005年天龙公寓302号房的转让价竟然是9万元,而当时该房的市场价远远高于9万元。2010年3月,港口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并经防城**民法院维持,认定二被告重婚罪成立。原告认为:二被告恶意串通,骗取原告同意,将房产以低价转让给了被告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1、判令被告郦*与被告何**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何**返还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房屋(价值:20万元,座落于防城港**天龙公寓1栋1单元302房);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王**为证明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离婚证,证明主体资格和原、被告关系;2、房屋所有权证(郦晖),证明房产情况;3、公证书,证明郦晖骗取王**的委托;4、房屋转让合同;5、房屋所有权证(何**),证明房屋转让情况;6、刑事判决书;7、刑事二审判决书,证明二被告恶意串通,骗取房产;8、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何**的旧房产;9、刑事答辩状;10、公安讯问笔录;11、医院病历,证明二被告有重婚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郦*、何**及第三人发智公司共同辩称,1、讼争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2、返还房屋实际是不可能的,因为该房产的实际权益属于第三人,房产的首付也是通过第三人给付,且当时房产出让价格是合理的,被告何**把7万元还了银行贷款,首付第三人支付了5万元;3、本案原告诉请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二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报告、证明,证明被告何**购买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第三人,郦晖属于名义上的所有人;2、房屋买卖合同、身份证,证明分公司从案外人廖**处购买来本案讼争房屋;3、证明、身份证、协议书,证明内容同上;4、住房申请审批表,楼宇抵押借款合同,证明第三人以郦晖名义申请按揭贷款的事实;5、房屋转让协议,证明第三人以133029.72元的价格转让给何**的事实;6、数据、贷款清单及传票,证明何**以7万多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并支付购房余款6万元的事实;7、房屋转让合同、房地产估价报告、完税证、房地产估价报告、公证书,证明何**受让房产价值不低于市场价值。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8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但证据2虽然登记在郦晖名下,但实际权利人为第三人,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6、7、9-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对各方当事人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的证据,也采纳作为本案参考依据。对于一方当事人提交的,由利害关系人出具的孤立证据,不作为本案单独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与被告郦*于1985年8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26日协议离婚。郦*于2003年6月4日从案外人廖**处以13.9万元买来讼争房产[座落于防城港**天龙公寓1栋1单元302号房(建筑面积143.57平方米)]。同年,郦*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1月25日,王**签署了一份《委托书》,委托郦*全权代为办理与转让上述房屋相关的一切事宜(包括签订转让合同、办理过户手续等);郦*在上述授权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及办理的一切手续,王**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上述受托事项办理完毕为止。同日,王**在北**证处对上述委托行为进行了公证。2005年12月23日,被告郦*与被告何**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将本案讼争房屋转让给何**,按套计价、转让价为9万元,何**应在合同签订时向郦*支付定金5万元整,其余4万元待郦*为何**办理好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后三天内,一次性支付给郦*;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2005年12月28日,何**取得该房产所有权证,证号为:防港**口字第××号。该房屋所有权证附记一栏记载:“购买郦*的房屋。由防港**口字第××号过户”。2008年9月5日,郦*与何**登记结婚。

2010年3月8日,本院就王**自诉案件作出(2009)港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事实有“2002年7月至2005年7月由被告人何**携带郦志梦真在防城港市港口区云南路25号天龙公寓1单元302号房居住,该房屋原为自诉人与被告人郦晖夫妻共有财产,2005年5月通过有偿转让方式过户到何**名下。”并判决“一、被告人郦晖犯重婚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何**犯重婚罪,免予刑事处罚。”2010年5月4日,防城**民法院作出(2010)防市刑一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另查,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2005年10月25日和2006年1月4日,分别记载有“偿还天龙公寓一单元303房银行借款余款6万元”,“收到其交来天龙公寓一单元302房转让款73029.72元”的收据各一份。

在审理期间,本院多次组织当事人调解,但各方当事人没有达成合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涉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郦*与被告何**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应予支持。

首先,关于本案中,两被告是否构成“恶意串通”的问题。本案中,王**因不能亲自办理涉案房屋转让事宜,全权委托郦晖代办,但郦晖却以低于原购房价13.36万元的低价9万元转让其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郦晖与何**恶意串通的情形是明显的,损害了王**的利益,且已生效的(2009)港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了二被告在房屋买卖期间存在重婚的事实,故作为认定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证据是充分的。

其次,根据该房屋所有权证附记一栏记载:“购买郦晖的房屋。由防港**口字第××号过户”及该房产在2005年12月28日过户前,其登记户主一直是郦晖的事实,可以确定该讼争房产在当时属于王**与郦晖的共同财产。虽然第三人提交了记载内容为“偿还天龙公寓一单元303房银行借款余款6万元”和“收到其交来天龙公寓一单元302房转让款73029.72元”的两份收据,但由于第三人的负责人为郦晖,而郦晖当时与何**为重婚关系,故该两份收据为利害关系人出具的孤立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实际购买人是第三人的事实。综上,二被告及第三人辩称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一直是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何**返还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房屋,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对房屋的共有利益,故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何**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讼争房屋产权应返还给原产权人,即返还给郦*、王**。因王**与郦*已经离婚,王**与郦*可在何**履行了返还义务后,再就产权归属问题另行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之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郦*与被告何**于2005年12月2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

二、被告何**将座落于防城港**天龙公寓1栋1单元302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防港房权证港口字第××号)返还给王**原告和被告郦*。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郦*、何**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由其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账号:2x×××x3,开户银行:农**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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