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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林*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乙,于**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林*丙。由于性格不和,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此外,被告不但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经常参与赌博,还多次无故殴打并出言威胁原告,更令原告心灰意冷,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并且没有和好的可能。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林*丁,儿子林*乙随被告生活,双方各自承担被抚养人的抚养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3、报案笔录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回执单,证明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原告当时伤情属轻微伤,夫妻感情破裂,应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林*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的,被告也不同意婚生女儿林*丁,原告所诉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经常参与赌博,并多次无故殴打并出言威胁原告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本院亦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乙,于**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林*丙,两子女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为此曾殴打过原告。2015年11月2日玉林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警处理被告殴打原告事件,并检验原告的伤情属于轻微伤。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殴打原告,甚至将原告欧打致轻微伤,根据《》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无法和睦相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实施家庭暴力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从双方抚养能力、子女年龄及生活现状等方面综合考虑,认为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子女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根据双方的抚养意愿,本院认为双方的儿子林*乙随被告生活、女儿林*丁为宜,抚养费各自负担。离婚后,原、被告的孩子林*乙、林*丙仍是双方的子女,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仍有义务协助对方行使探望权。

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林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儿子林*乙随被告林*甲生活,女儿林*丙随原告李*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在抚养期间,双方均有探望小孩的权利,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小孩成年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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