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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9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李*甲伙同李*丙、李*丁(已起诉)共同出资在玉林市玉州区江南路盛世江南小区12栋商铺101号,设置两组打鱼赌博机,聚众赌博,每组打鱼机有8个机座,可同时供16人进行电游赌博。2015年5月23日22时许,城站派出所民警在玉林市玉州区江南路盛世江南小区的一间游戏厅进行检查,当场抓获李*丙及参赌人员2名、缴获赌资1050元、赌博机2组。经鉴定,被缴获的2组打鱼机(每组有8个机座)共16台游戏机是具有荧屏计分、退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

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构成了开设赌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登记表,同案李**、李**的供述,证人曾*、李*乙的证言,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赌具、赌资、记账笔记本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备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期间,被告人李*甲缴纳罚金八千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成立。被告人李*甲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所提出的李*甲属从犯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所提出的李*甲属坦白的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李*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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