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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彭**、覃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彭**、覃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朱**、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覃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二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以二被告共有的位于柳州市文昌路某某号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与二被告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月息为2%,借期一年。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条给原告。但二被告从2014年6月起至今未按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经多次催促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84000元(以3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为2%,自2014年6月10日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止,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7500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他项权证,证明二被告将房屋作为3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财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抵押借款协议书,证明二被告用房屋向原告抵押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

3、借条、收条,证明二被告已收到原告借出的借款30万元;

4、委托代理合同;

5、律师费发票,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6、银行流水账单(转账15万元),证明原告帮二被告解除房屋抵押转给原抵押权人方某某15万元;

7、银行流水账单(转账28800元),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彭**转账28800元;

8、银行流水账单(取款12万元),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分两次取款共计取款12万元。

被告彭**、覃*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彭**、覃*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0日,被告彭**、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整),借款期十二个月。此据。借款人:彭**覃*。2014年元月10日”。在《借条》下附有《收条》,载明二被告收到原告陈**30万元。同日,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文昌路某某号房屋抵押给原告陈**及案外人于*某、于*,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借款协议书》载明,二被告分别向陈**借款30万元,向案外人于*某、于*各借10万元,合计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由于借款人违约产生的法院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彭**、覃*及原告陈**、案外人于*某、于*分别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上签字。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单显示:2013年8月15日,原告陈**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分别取出7万元及5万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彭**转账28800元;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案外人方某某转账15万元。原告述称,借给被告彭**、覃锐的30万元,其中15万元是分多次借给二被告,其中通过银行转账28800元,从银行取出现金12万元,加上原告现有的现金1200元,剩下的15万元是帮二被告解押抵押财产通过银行转账给案外人方某某的,共计3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覃*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抵押借款协议书》及银行流水单据予以证实。虽然其中有15万元是转给案外人方某某的账户,但结合原告的陈述、《借条》及明确载明二被告收到30万元借款的《收条》,可以综合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30万元。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于2015年1月10日届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主张从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认可。故利息计算,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6月10日起计至2015年8月10日止,为85200元,原告诉请840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根据《抵押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7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覃*向原告陈**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彭**、覃*向原告陈**支付借款利息8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8月1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彭**、覃*向原告陈**支付律师代理费17500元。

案件受理费7323元,公告费70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97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覃*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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