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宁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叶*以入干股的形式伙同张**(已判刑)、张**、香钦倩、张**、陈*、庞**、庞**(6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位于浦北县石埇镇文昌村委岭岗铺张**家的一楼开设赌场,从中抽头获利。

2、2014年ll月份,被告人叶*以入干股的形式伙同张**、王**、林*(均已判刑)、叶**、陈**、钟**、杨*、香渭清、黎**(均在逃)等人,先后在浦北县石埇镇禾堂地、石埇镇石埇村委岭村等地开设赌场,招揽赌客赌博,从中抽头获利。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叶**同他人开设赌博场所,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叶*在本案中是从犯;二、被告人悔罪表现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叶*以入干股的形式伙同张**(已判刑)、张**、香钦倩、张**、陈*、庞**、庞**(6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位于浦北县石埇镇文昌村委岭岗铺张**家的一楼开设赌场,从中抽头获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曾某、张**、陈*、庞**、庞**、张**、张**、张**、赖*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ll月份,被告人叶*以入干股的形式伙同张**、王**、林*(均已判刑)、叶**、陈**、钟**、杨*、香渭清、黎**(均在逃)等人,先后在浦北县石埇镇禾堂地、石埇镇石埇村委岭村等地开设赌场,招揽赌客赌博,从中抽头获利。2014年11月16日,浦北县公安局对该赌场进行查处。

案发后,被告人叶*于2015年11月18日在张黄镇被浦北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林*、王**、张**、黎**、黎*乙、占*、王**、黄*、香**、朱*的证言、黎**辨认笔录、黎*乙辨认笔录、香**辨认笔录、王**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同他人开设赌博场所,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该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叶*入干股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叶*不直接在现场管理,可认定为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被告人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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