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分别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伙同香某强、刘*广(均在逃)窜到浦北县石埇**金佳刨板厂,持铁铲、转头打砸被害人廖*停放在厂棚内的一辆别克牌小轿车及被害人圈养在厂棚内的一条德牧犬,造成该小轿车的后挡风玻璃、尾箱盖、后雨刮器被砸坏,德牧犬被打死。经鉴定,被故意毁坏的小轿车、德牧犬价值人民币889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只是打狗,没有打车,犯罪情节较轻,造成损失较小,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伙同香某强、刘*广(均在逃)到浦北县石埇**金佳刨板厂,持铁铲、转头打砸被害人廖*停放在厂棚内的一辆别克牌昂科雷越野车及被害人圈养在厂棚内的一条德牧犬,造成该小轿车的后挡风玻璃、尾箱盖、后雨刮器被砸坏,德牧犬被打死。经浦北**认证中心鉴定,被故意毁坏的别克牌昂科雷越野车、德牧犬价值人民币8890元。

被告人陈*于2015年12月19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与被告人陈*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人陈*一次性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经济损失共款人民币二万元整(¥20000),定于2016年3月21日付清。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不再追究被告人陈*的民事责任,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保留对本案另外两名同案犯香某强、刘*广追究民事责任的权利。

被告人陈*的家属于签订协议之日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兑现了人民币20000元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对被告人陈*表示了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处警经过、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证人莫*、朱*的证言、证人莫*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廖*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浦价鉴字(2015)23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本院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被告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只是打狗,没有打车,犯罪情节较轻,造成损失较小,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中仅有证人莫*的证言提及被告人打砸过停放在厂棚内的别克牌越野车,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而被告人供述其只是打了狗没有打车,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采信被告人的说法。被告人在该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打砸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与其余两名同案犯相当,不属作用较小。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到达后,抗拒抓捕并逃离现场,不属犯罪情节较轻。但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经本院主持调解,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