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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韦艳桃等与覃*、华安财产**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韦**、黄*诉被告覃*、华安财产**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韦**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潘**、韦**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潘**,被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潘加路,被告华安财产**池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卫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韦**、黄*诉称,2015年7月7日8时许,被告覃*在未取得多功能拖拉机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桂12-72268号牌多功能拖拉机从都安县九渡乡九如村驶往九渡乡九渡街方向,当行驶到九渡村至九如村1KM+330M路段时,车辆与其同方向道路右侧的韦**驾驶的桂M×××××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黄*)发生碰刮后,导致桂M×××××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侧翻,桂12-72268号牌多功能拖拉机右后轮随即碾压过韦**上身,造成韦**、黄*受伤,韦**送往都安县××乡卫生院过程中死亡,桂M×××××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覃*负事故主要责任,韦**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无事故责任。原告黄*受伤后,被送至宜**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当日经交警组织协商,被告覃*垫付了21318元丧葬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华安保险在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亲属韦**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2、被告华安保险在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7.80元;3、被告覃*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461.2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潘**、韦**、黄*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覃*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华安保险的主体资格;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

6、《法医学尸检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亲属韦俊规在交通事故中死亡;

7、《宜**民医院诊断报告及票据、交通费》复印件,证明黄*受伤住院治疗费用及交通费用情况;

8、《消埋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覃*已垫付丧葬费21318元;

9、《门诊病历》复印件,证明黄*受伤住院治疗;

10、《宜**民医院病人信息更改》复印件,证明住院材料所注明的“黄*”与原告黄*系同一人;

被告辩称

被告覃*辩称,1、对交警的事故认定结果不服,认为被告覃*驾驶的车辆在前,原告亲属韦**的车辆在后面追尾,被告覃*在事故中没有责任;2、原告亲属韦**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3、被告覃*正常行驶,原告亲属韦**违规超车,根据规定,在拐弯时不能超车,韦**的违法行为与黄*受伤有因果关系,被告覃*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覃*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1、华安保险有权向侵权人追偿;2、交强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被告覃*仅在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华安保险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恳请法庭查明其他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垫付费用,若有垫付的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4、医疗费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原件票面金额,扣除医保用药核定;5、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认可诉求110000元;6、华安保险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安保险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覃*、华安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覃*当庭提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且原告对此持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覃*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判决不利结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7月7日8时许,被告覃*在未取得多功能拖拉机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桂12-72268号牌多功能拖拉机从都安县九渡乡九如村驶往九渡乡九渡街方向,当行驶到九渡村至九如村1Km+330m时,车辆与其同方向道路右侧的韦**驾驶的桂M×××××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黄*)发生碰刮后,导致桂M×××××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侧翻,桂12-72268号多功能拖拉机后轮随即碾压过韦**上身,造成韦**、黄*受伤,韦**被送往都安县××乡卫生院过程中死亡,桂M×××××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无事故责任。原告黄*受伤后,被送到宜**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74.80元。

另查明,受害人韦**生前系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九渡乡九福村白上屯居民,属农村居民,与原告潘**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一女,即儿子韩**,生于1985年9月24日,于2005年3月29日逝世,女儿韦**,生于1986年10月15日。原告韦**系原告黄*之母亲。

再查明,桂12-72268号牌多功能拖拉机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覃*,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覃*已垫付给原告丧葬费21318元。

本院认为

被告华安保险请求本院支持其对被告覃*的追偿权。本院认为被告华安保险对被告覃*的追偿权法律已有明文规定,无需本院在本案中明确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5122822015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负事故主要责任,韦*规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无事故责任,被告覃*对该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反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被告覃*未提供有相反证据推翻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本院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则应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责任之大小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华安保险是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被告华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覃*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覃*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151300元,原告的近亲属韦**生前系农村户口,死亡时年满55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2、医疗费874.80元,系原告黄*住院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应予确认;3、交通费23元,系原告黄*受伤后往返宜州治疗产生的费用,应予确认;4、丧葬费2342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韦**于本事故中造成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依法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略高,请求不尽合理,不予全部支持,本院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的第十二条之规定,酌定为20000元。以上予以确认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95621.8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医疗分项损失874.80元;残疾分项损失194747元(死亡赔偿金151300元+交通费23元+丧葬费23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医疗费874.8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10874.8元。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覃*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即59322.90元【(194747元-110000元)×70%=59322.90元】。原告的诉求,其合理的部份,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份,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韦**、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韦**、黄*医疗费874.8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共计人民币90874.80元;

三、被告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潘**、韦**、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59322.90元,扣除被告覃*已赔偿的21318元,被告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潘**、韦**、黄*人民币38004.90元;

四、驳回原告潘**、韦**、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原告潘**、韦**、黄*负担195元,被告华安财产**池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覃*负担300元。

上述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9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开户行:河**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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