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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凌**技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凌云县人民法院(2014)凌*一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勇于2012年6月8日进入原告金**司工作,岗位是公司生产部经理,每月工资为6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由于原告怠于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亦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加班工资及2014年3月份工资,并于2014年1月1日下发金山油茶(2014)1号《关于调整工作日的通知》,要求公司职工星期六上班,被告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遂于2014年4月10日向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凌劳人仲裁字(2014)第0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限原告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54000元、加班工资3310元及2014年3月份工资6000元。裁决后,原告认为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遂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以下款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000元,加班工资3310元以及2014年3月份工资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和2015年3月4日,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均拒绝签收调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被告王**从2012年6月8日进入原告金**司工作近两年时间,虽然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均对劳动关系的解除已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000元、加班工资3310元以及2014年3月份工资6000元的问题。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后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按被告的工作年限,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6000元/月×2个月)。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该期间的二倍工资,由于该期间的工资原告已经正常支付给被告,被告王**要求原告支付该期间的9个月双倍工资差额,该院应以予支持,故差额部分应为54000元(9×6000元/月=5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问题,原告于2014年1月1日下发金山油茶字(2014)1号《关于调整工作日的通知》,要求公司职工星期六上班的文件,证实原告的确安排公司职工星期六加班,而且加班的实际时间是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的加班时间是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2月份,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给予证实,所以,该院认定被告的实际加班时间为2014年1月4日、11日、18日、25日和2月15日、22日,共6天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3310元{48小时×[月工资6000元/月÷(21.75天×8小时)]×2倍}。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的工资问题,原告主张2014年2月份被告就自动离职,不应支付被告2014年3月的工资,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给予证实,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的工资,故应支付被告2014年3月的工资6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劳**(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广西**技有限公司应向被告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000元、加班工资3310元、2014年3月份工资6000元,合计75310元;二、驳回原告广西**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技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山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是自动离职,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是2012年5月25日入职,根据1年仲裁时效的规定,至其2014年4月10日申请仲裁时,二倍工资差额请求已经过仲裁时效。上诉人提出的加班工资根本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至于2014年3月份的工资,因2014年2月份被上诉人就自动离职,被上诉人的考勤表及加班费也只请求至2月,故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3月份工资。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改判不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000元、加班工资3310元及2014年3月份工资6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自动离职的情况,所请求的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费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提起上诉故意拖延时间,逃避法律责任,纯属恶意上诉。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材料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是多少?二、上诉人应否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加班费及2014年3月份工资。

关于焦点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时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任生产部经理一职,并提供了银行凭证证明月工资收入。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工资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公司职工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辩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月工资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入职后,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认为入职履历表应视为劳动合同,因入职履历表仅是记载入职者的个人情况,并无劳动合同的内容,故该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由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所以解除劳动关系时,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加班工资,根据上诉人2014年1月1日作出的《关于调整工作日的通知》,要求公司职工星期六加班。所以,上诉人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被上诉人离开工作岗位此应支付加班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自动离职,故不应支付2014年3月工资。诉讼中被上诉人已提供2014年3月份与上诉人公司职员的往来邮件证明仍在岗工作,所以,上诉人仍需支付被上诉人当月工资。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及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费用的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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