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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筑工程公司与防城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防城港**筑工程公司(简称一建公司)诉被告防城港**有限公司(简称富**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和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符耀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08年4月8日,为配合政府的旧城改造。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出地给被告建设“卓富国际城”(后更名为“汇通.卓富商贸城”)。项目建成后,被告应将一楼6800平方米市场办证交付给原告作为土地的对价(6800㎡×860元/㎡=5848000元),办理产权证所需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还约定,6800㎡市场办证交付的最迟时间是2013年10月8日逾期交付的,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项目完成后,被告将6800㎡市场分为五本证办到自己名下,并未依约办证到原告名下。经原告再次催告,被告仍未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求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依约将被告所有的防港房权证防城区字第××、第d201430249号、第d201430250号、第d201430251号、第d201430252号登记的房屋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二、上述房屋变更登记所需的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三、被告从2013年10月8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资格;2.协议书,证明诉讼事实和理由,违约金;3-4.补充协议一、二,证明诉讼标的价值及交付时间;5.房屋所有权证(五本),证明诉讼标的物。

被告辩称

被告富**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照法律和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有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4月8日,原**公司(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为配合防城区旧城改造工作,甲方同意把“鸿业市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1﹟、2﹟楼及综合楼除外)转让给乙方用于房地产项目(卓*国际城,后变更名为汇通.卓*商贸城)开发;甲方同意乙方用建成后的房地产(卓*商贸城)地面一楼市场6800平方米场地使用权,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的对价;房地产(卓*国际城)项目工程完成二楼以上建设并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后,乙方与甲方签订置换或购买6800平方米新市场所有权、使用权的相关合同及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好备案、登记手续后,甲方解除他项权利(以后由乙方办理权属证书、所需交纳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四年半内(不可抗力除外),将6800平方米新市场交付甲方,并办理好相关权属证(办理权属证所需的合理时间不视为乙方逾期交付);逾期交付的,乙方每月支付人民币四万元给甲方;建成后的6800平方米新市场由甲方自行经营管理。2009年10月27日,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一)约定:《协议书》第一条第二项中关于“对价”的确定,甲、乙双方认可“对价”是指乙方建设6800平方米市场的成本价格,即土地转让价格,合计为人民币5848000(具体计算方法为(6800㎡×860元/㎡),乙方不得以双方认可的“对价”为由,拒绝向甲方交付建成的6800平方米市场所有权。2010年3月28日,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二)明确:《协议书》约定新市场的交付时间是2012年10月8日,该时间应理解为乙方交给甲方的新市场能进行正常经营,乙方办证交付时间最迟不能超过2013年10月8日(办理权属证所需的合理时间不视为乙方逾期交付)。合同签订后,原**公司即把土地交被**公司进行房地产建设。项目建成后,富**司于2014年2月28日将一楼6800平方米的市场房屋产权证办理在富**司自己名下,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防港房权证防城区字第××、第d201430249号、第d201430250号、第d201430251号、第d201430252号。富**司未按协议约定把一楼6800平方米市场的房屋产权证办理到一建公司名下。

另查明,2010年3月10日,一建公司与富**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建设期按2008年10月8日协议书约定4年半为建设期;汇通卓富**建公司所有的6800平方米一楼市场由双方合作经营,合作经营期过程限为12年,即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2025年10月7日止。

再查明,防港房权证防城区字第××号房屋是案外人的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建公司放弃对第d201430252号房屋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为配合防城区的旧城改造,同意把产权属于一**司的“鸿业市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富**司用于房地产开发。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协议实质是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政策性强制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按协议的约定,协议转让土地的形式为一**司转让给富**司的土地不计价,项目建成后,富**司用“卓富商贸城”一楼6800平方米的市场以“对价”形式置换给一**司作为地价补偿。该项目双方未签订有6800平方米一楼市场的交付时间。依据2010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合作经营时间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从其合作经营的时间来看,市场的交付时间应理解为2013年10月8日。该项目建成交付后,富**司并没有将一楼6800平方米市场办证到一**司名下,而是把6800平方米市场的房权证分为五本证号办理登记在富**司名下,富**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其违约的法律后果。一**司请求富**司依约将其所有的防港房权证防城字第××、第d201430249号、第d201430250号、第d201430251号房屋变更登记到一**司名下,并承担房屋变更登记所需的全部费用,同时按合同约定应从2013年10月8日起月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0000元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防城港**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防城港市房权证防城区字第××、第d201430249号、第d201430250号、第d201430251号房产变更登记到原告防城港**筑工程公司名下。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上述房产变更登记所需的全部费用由被告防城港**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防城港**有限公司从2013年10月8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防城港**筑工程公司逾期办证违约金40000元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83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防城港**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336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开户行:农**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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