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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江**、颜**、颜**、钱泉与被上诉人防**开发有限公司、易*、易**、易恩民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江**、颜**、颜**、钱*(以下简称黄**等五人)因与被上诉人防**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易*、易**、易恩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3)防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潘**、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黄**,上诉人黄**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符耀成、邓**,被上诉人易*,被上诉人易**、易恩民的委托代理人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城**司作为甲方,易*、易**、易恩民作为乙方与作为丙方的黄**等五人签订了三方《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原抵债给乙方的位于防城珍珠港大道东段8788.99平方米土地中的5.5亩土地转让给丙方,转让价格为每亩116万元,转让所得款由丙方直接支付给乙方,以代偿甲方原欠乙方的500万元人民币债务,余下的土地甲方仍补偿给乙方,抵偿所欠乙方的500万元人民币债务。涉及到的5.5亩土地转让办证、收转让款及土地平整等事项由乙方代办,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后果由乙、丙双方承担。三方《协议书》为预先打印好的合同,第四条约定“上述5.5亩土地交易由乙方和丙方商定价格”。协议书文本在涉及每亩价格和债务数额处留空白待写。三方协商一致后,在空白处填上每亩的价格“116”万元,及债务数额“伍”百万元。然后各方签字盖章,完成了《协议书》的签订。2010年7月25日,易*(转让方、甲方)与黄**等五人(受让方、乙方)签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合同中具体约定了转让5.5亩土地的位置、转让的价款、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产权变更登记的办理时间、税费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此外,还约定了受让方需支付定金90万元,合同的签订地点是防城区。被告易*在合同的“甲方全权委托代理人”及“甲方履约担保人”上签名。2010年7月25日,易*、易**出具收条收到黄**等五人支付的合同定金90万元。此后,易*多次出具收条收到黄**等五人支付的土地平整费15万元。2010年12月20日,易**(甲方)与黄**等五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就2010年7月25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一些条款作出变更和补充,包括增加明确了转让土地的地块位置和价格,平整地块的费用及支付办法,第一期购地款的支付办法和违约责任,将原合同中规定的办理各种证件过户和平整土地的期限顺延128天。在此补充协议中,易*、易**、易恩民均在合同尾部的“甲方”处签名。易*在“甲方全权委托代理/易**监护人/履约担保人”处签名。

本案合同涉及的5.5亩土地在2012年3月5日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由防城港市**发有限公司变更过户到易赞、易**、易恩民名下,三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788.99平方米。

易**已故的父亲与易*、易**是兄弟关系。1996年—2000年期间,易*的父亲易成*任城龙**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当时城龙**有限公司投资建设防城区珍珠港大道,因资金不足,从1995年到2000年,陆陆续续向易*的家庭(易成*、易*、易**、易**等)借款1000万元。

易**、吴**(易*的妻子)于2012年3月26日向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防**法院)起诉易*及黄**、江**、颜**、颜**、钱*,请求确认易*与黄**等五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无效。在审理过程中,易**、吴**于2013年3月8日向防**法院申请撤诉,防**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防民初字第26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易**、吴**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10年5月21日,城**司作为(甲方),易*、易**、易恩民作为(乙方)与黄**等五人(丙方)签订了三方《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城**司用8788.99平方米土地抵偿所欠易成伟1000万元债务合法有效,但约定转让8788.99平方米土地中的5.5亩土地给黄**等五人无效。2010年7月25日,易*(转让方、甲方)与黄**等五人(受让方、乙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以及2010年12月10日易**(甲方)与黄**等五人(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易*的单方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易*擅自处分共有人财产,且事后又没有得到共有人易**、易恩民的追认,表见代理行为不成立。因此,易*与黄**等五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以及易**与黄**等五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黄**等五人请求城**司、易*、易**、易恩民继续履行该转让合同无法律依据,请求应予以驳回。易*、易**、易恩民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黄**等五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701元,保全费5000元,由黄**等五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黄**等五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三方《协议书》,转让方是城龙公司,受让方是黄**等五人,即土地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是城龙公司与黄**等五人。本案所有合同是一个整体,三方《协议书》是主合同,其余合同(协议)是从合同。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适用《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判决本案的两个从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中,三方《协议书》及之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时,易*、易**、易恩民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物权),自然谈不上处分不动产。一审认定三方协议书中“抵债有效”、“土地转让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处理本案未考虑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最高原则。2010年各方交易时,当时防城区珍珠大道未通车,土地为山岭,且有1/2土地未办征地手续,即所谓“生地”而非“熟地”。城龙公司拟抵债给易*、易**、易恩民的土地价格为30万元/亩,而转让给黄**等五人的却是116万元/亩。易*等人收了受让方定金却不履约,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毫无诚信可言。综上,请求:1.撤销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3)防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黄**等五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易*、易**、易恩民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易*、易**、易恩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三方《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都是易*未经共有人易恩民、易**(时为未成年的中专在校生)及易**的监护人谢**书面同意而擅自与黄**等五人签订的,易*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属于易恩民、易**、易*共同共有的5.5亩土地,并擅自代易恩民、易**在三方《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授权委托书》上签名,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于无效合同。二、2011年6月15日城**司与易*、易**、易恩民在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见证下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城**司法定代表人周**向税务机关、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纳税、办证过户情况的说明》和易*、易**、易恩民的《土地使用权证》、《完税证明》等证据能相互衔接、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城**司是将8788.99平方米土地(含5.5亩涉案土地)转让(抵债)给易*、易**、易恩民,而不是转让给黄**等五人,黄**等五人起诉城**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黄**等五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履行三方《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其应承担的638万元购地款、135.59万元税款及100万元的土地平整费用,合计约873.89万元的主要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对合同义务的根本违反,易*当然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黄**等五人拟购买5.5亩土地的过户要求。四、涉案的5.5亩土地使用权没有变更登记到黄**等五人名下,也未实际交付黄**等五人使用,至今易*、易**、易恩民已投入230万元平整费用及缴纳325万元税款合计555万元来平整开发本案所涉的8788.99平方米土地(含5.5亩涉案土地),因此黄**等五人不构成善意取得,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城龙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

易*、易**、易恩民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图片四张,证明涉案土地平整前、中、后的情况;2.收据四份,证明易*、易**、易恩民支付青苗费、房屋补偿费等情况。

本案审理中,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向防城港**防城分局(以下简称防**分局)进行调查取证,调取了涉案土地8788.9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宗地档案》。

经法庭质证,黄**等五人对易*、易**、易恩民在二审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图片仅证明易*、易**、易恩民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平整,但不能证明平整的费用,且《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黄**等五人需负担的土地平整费为45多万元;证据2涉案土地是政府通过招投方式给城**司,青苗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已经补偿完毕,易*、易**、易恩民是在重复主张;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宗地档案》的三性无异议。易*、易**、易恩民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宗地档案》认为,《宗地档案》中除了三方《协议书》外的其他档案材料无异议,对《宗地档案》中的三方《协议书》不予认可,认为该三方《协议书》并非其申请涉案土地过户时提交的材料,且也不是土地过户必需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

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易*、易**、易恩民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黄**等五人均有异议,土地平整费双方在协议中已有约定,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也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职权到防**分局调取的证据《宗地档案》,易*、易**、易恩民虽对《宗地档案》中的三方《协议书》不予认可,但证据《宗地档案》系本院到国土管理部门调取的涉案土地的权属登记档案,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确认,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上诉人黄**等五人、被上诉人城**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0年7月25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时,易*曾向对方出具一份委托人署名处为易**、易**的《授权委托书》。2010年7月25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及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涉及易**的签名均系易**本人亲笔签字。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25日的《收条》,收款人处的署名为易**亲笔签名,《收条》上载明易*、易**收到黄**交来涉案土地转让合同定金90万元,其中89万元系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入易**的建行个人帐户,另1万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易*于二审庭审中自认其在收到该89万元后的第二天即到银行提取了该笔款项。2012年2月7日,易*、易**、易**共同提交了包括三方《协议书》在内有关办证材料给防**分局,以申请办理涉案土地珍珠大道8788.9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

转让方(甲方)易**与受让方(乙方)黄**等五人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约定了涉案土地转让价款的支付办法即“1、合同签订时,乙方支付甲方定金玖拾万元(¥900000元);2、甲方负责平整好土地,乙方彻好围墙后,甲方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性质是商住或居住用地,下同)变更到乙方名下及办理好建设工程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乙方收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同时,甲方取得防城港市**发有限公司对本合同的追认(或在本合同甲方当事人处盖章)并书面同意甲方收取本合同款项,之后3天内支付甲方贰佰叁拾万元(¥2300000元);3、甲方把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乙方名下,乙方收到土地使用权证后3天内一次性将余款叁佰壹拾捌万元(¥3180000元)支付完毕给甲方(按土地面积过户登记的面积计算多还少补)。届时定金转为购地款”;约定了产权变更登记办理时限和税费负担,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及建设工程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由甲方办理,甲方最迟在2012年2月1日前(乙方耽误的时间顺延)负责办好交付给乙方(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甲方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乙方名下及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所需交纳的税和费由乙方负担。乙方仅负担一次转让标的土地面积的税和费(如果是二次过户与乙方无关)”;约定了违约责任,即“1、单方擅自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甲方单方擅自解除合同,或在约定的时间内甲方未能取得防城港**发有限公司对本合同追认的,甲方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乙方已支付的购地款和赔偿平整土地、彻围墙等的费用,该土地仍属甲方所有。乙方单方擅自解除合同的,无权要回定金和已支付的购地款等费用,该土地仍属甲方所有。2、甲方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甲方在2012年2月1日(乙方耽误的时间顺延)前无法履行合同完毕的,乙方可以解除合同,甲方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乙方已支付的购地款和赔偿平整土地、彻围墙等的费用,该土地仍属甲方所有。乙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甲方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万分之五的逾期履行违约金”。2010年12月20日,易**(甲方)与黄**等五人(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2010年7月25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原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中甲方逾期违约金数额“万分之五”是指乙方已向甲方支付的购地款(含定金)的“万分之五”,现乙方同意将原合同规定的办理各种证件过户和平整土地等期限顺延128天(即顺延至2012年6月10日),乙方同意将2010年7月25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原合同中规定的办理各种证件过户和平整土地等的期限顺延128天,逾期才开始计收违约金”。截至本案诉讼之时,黄**等五人已向易赞、易**、易恩民支付合同定金90万元,土地平整费15万元,其余土地转让款项尚未支付。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三方《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2.黄**等五人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三方《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第一,关于三方《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三方《协议书》实际主要包含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国有土地抵债(以物抵债)关系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两个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内容也不同。1.以物抵债法律关系。2010年5月21日,城**司和易*、易**、易恩民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即城**司以涉案的另9.5亩土地抵偿其所欠易*、易**、易恩民的500万元债务,在2012年3月5日,城**司已将包括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5.5亩)在内的8788.9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易*、易**、易恩民名下,表明以物抵债协议已履行完毕。2.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主体是城**司(转让方)与黄**等五人(受让方),城**司与黄**等五人在三方《协议书》中关于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5.5亩)转让的约定在标的物、价款、合同的履行(办证、过户、税费负担等)方面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约定基本一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虽然在主体方面与前者不一致,但该合同主要是对三方《协议书》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事宜进行了细化约定(更便于履行),其同时亦约定该合同需取得城**司的追认,以物抵债协议已实际履行,本案土地使用权(5.5亩)已过户至易*、易**、易恩民名下,城**司后来的行为表明其实际对该合同进行了追认。据此,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系对三方《协议书》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进行了变更:即转让方由城**司变更为易*、易**、易恩民,受让方仍为黄**等五人,同时对转让的具体事宜进行了细化约定。综上,三方《协议书》中的以物抵债协议已履行完毕,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则已变更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三方《协议书》事实上已经终止,也无继续履行的必要。

第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时,易*、易**、易**对涉案的土地尚未享有物权,但后来其通过城**司的转让获得了本案土地(5.5亩)的土地使用权。涉案的土地系易*、易**、易**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时,易**虽未在场参与签约,但在签约当日,易*、易**收取的90万元合同定金其中的89万元款项系通过易**的建行帐户收取(易*自认出具收据后的第二天即到银行提取了该89万元款项),本院认为,该89万元系大笔款项,依银行的有关规定,若非银行帐户户主本人亲往提款或者得到户主本人的授权,是无法提取的,又易*与易**系亲兄弟,足以推定易**对款项的来源知晓,对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事宜其当时应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易**对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知情而不作否认,视为其同意该土地转让。对于易**,法律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易**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时系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中专在校学生),虽未征得其法定代理人谢**的同意,然在2012年2月7日向防城区国土资源局申请涉案土地珍珠大道8788.9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时,易*、易**、易**共同向防**分局提交了包括三方《协议书》在内有关办证材料,申请过户登记时,易**已成年,上述有关事实表明易**成年后以其行为追认了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应认定有效。二审庭审中,易*自认三方《协议书》涉及易**、易**的签名,《授权委托书》及《补充协议》涉及易**的签名,均是其擅自代易**、易**签名并未得到易**、易**的同意或者追认,应为无效,据此向本院申请对涉及易**、易**的上述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上述签名是否系易*代签,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及所涉合同的效力,易*、易**、易**申请笔迹鉴定,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易*、易**、易**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黄**等五人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第一,如前所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中,黄**等五人(乙方)与易*、易**、易恩民(甲方)在合同的第六条第1项约定了合同各方的单方合同任意解除权,即“六、违约责任。1、单方擅自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甲方单方擅自解除合同,或在约定的时间内甲方未能取得防城港**发有限公司对本合同追认的,甲方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乙方已支付的购地款和赔偿平整土地、彻围墙等的费用,该土地仍属甲方所有。乙方单方擅自解除合同的,无权要回定金和已支付的购地款等费用,该土地仍属甲方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上述约定系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单方合同任意解除权。该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2、甲方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甲方在2012年2月1日前无法履行合同完毕的,乙方可以解除合同,甲方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乙方已支付的购地款和赔偿平整土地、彻围墙等的费用,该土地仍属甲方所有。乙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甲方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万分之五的逾期履行违约金”,该约定实际表明双方当事人行使单方合同任意解除权是有期限的,易*、易**、易恩民在2012年6月10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约定的时间为2012年2月1日,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将该期限顺延128天,即2012年6月10日)之前不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的,2012年6月10日后就不再享有合同任意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易*、易**、易恩民拒不履行本案合同有关义务,黄**等五人选择继续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三方《协议书》事实上已经终止,也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黄**等五人要求履行三方《协议书》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涉案5.5亩土地的过户问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约定涉案土地转让价款分三期支付,在易*、易**、易恩民平整好土地并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到黄**等五人名下并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后,黄**等五人才向易*、易**、易恩民支付第二期转让价款2300000元,在黄**等五人支付第二期转让价款后,易*、易**、易恩民才履行涉案土地的过户义务,截至本案诉讼之时,涉案土地尚未平整完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也未办理好,黄**等五人也仅向易*、易**、易恩民支付了第一期的转让价款即合同定金90万元,综上,因涉案5.5亩土地的过户条件尚未完全成就,故对黄**等五人要求易*、易**、易恩民将涉案5.5亩土地过户至名下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易*、易**、易恩民(甲方)与黄**等五人(乙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甲方违约,须按日以乙方已向甲方支付购地款(含定金)的万分之五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同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规定的办理各种证件过户和平整土地等期限顺延128天(即顺延至2012年6月10日),黄**等五人已支付105万元(其中定金90万元,土地平整费15万元),易*、易**、易恩民至今仍未能依约办理过户及其他有关手续,已构成违约,黄**等五人诉请易*、易**、易恩民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但由于土地平整费不属于本案合同定金的范畴且已实际支出用于涉案土地平整事宜,故对黄**等五人的违约金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易*、易**、易恩民已收取90万元合同定金为基数,从2012年6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3)防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

二、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被上诉人易赞、易**、易恩民与上诉人黄**、江**、颜**、颜**、钱泉履行完毕双方于2010年7月25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

三、被上诉人易赞、易**、易恩民支付上诉人黄**、江**、颜**、颜**、钱泉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本项违约金支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上诉人黄**、江**、颜**、颜**、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77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701元,合计120402元。由上诉人黄**、江**、颜**、颜**、钱泉负担40000元,被上诉人易赞、易**、易恩民负担80402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防城**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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