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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在2015年6月之前,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有2015年6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出具借条后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至今未还清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颜**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之前,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1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当日,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吕*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后因被告未口头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遂诉诸本院。

涉案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提供的一份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11万元之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自立案受理之日即2015年11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颜**归还原告吕*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1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吕*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颜**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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