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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拥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委托代理人韦**、李**,被告朱**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74元,为此,被告立具欠条给原告收执,其中欠条载明:朱**欠韦*叁万叁仟零柒拾肆元整(¥33074元)(其中贰万肆仟元(¥24000元)是13年12月4日购买桂R×××××小车首付款,玖仟零柒拾肆元(¥9074.8元)是经营亏损朱**个人承担部分。欠款人:朱**2013.12.4。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3074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3307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其在2015年7月25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将20000元汇给原告,2015年8月25日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代收剩余欠款13074元,原告所诉的欠款被告已经全部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74元,为此,被告立具欠条给原告收执,其中欠条载明:朱**欠韦*叁万叁仟零柒拾肆元整(¥33074元)(其中贰万肆仟元(¥24000元)是13年12月4日购买桂R×××××小车首付款,玖仟零柒拾肆元(¥9074.8元)是经营亏损朱**个人承担部分)。欠款人:朱**2013.12.4。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

2015年7月25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将20000元归还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

另,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还款单,其中载明,由廖**、韦*迎于2015年8月25日代替韦*本人收取朱**2013年12月4日欠韦*的款项共计13074元。该还款单上有还款人朱**,收款人廖**、韦*迎的签名及捺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还款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归还20000元后尚欠原告13074元不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归还原告欠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以还款单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清剩余欠款13074元的问题,因还款单上仅有被告朱**及案外人廖**、韦*迎的签名及捺印,但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且原告也表示并不认识廖**及韦*迎二人,对该还款单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还款单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清剩余欠款,对该还款单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仅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归还原告韦*借款本金1307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3074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13元,由被告朱**负担。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7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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