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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州市龙城支行与温**、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诉被告温**、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乙桂、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温**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个人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30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温**以其与被告蔡**共同所有的位于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古亭大道某某号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5月6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温**发放了上述贷款,已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温**却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6日,已累计拖欠借款到期本金942.09元、利息5094.32元,累计逾期期数达13期,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温**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蔡**作为被告温**的配偶,应当对被告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温**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温**提前偿还借款本金492654.6元、利息5094.3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6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三、被告温**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899元;四、被告蔡**对被告温**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五、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被告温**及被告蔡**共同所有的位于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古亭大道某某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或者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用于清偿欠原告的全部债务;六、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被告温**向原告借款50万元;

2、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温**发放50万元的贷款;

3、房屋预抵押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对被告温**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4、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5、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截止2015年11月6日被告温**连续拖欠期数累计达到13期,构成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情形;

6、委托代理合同;

7、律师费收据;

当庭提交以下证据:8、律师费发票,证据6-8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责令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前向本院提交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如期提交,证明目的同证据3。

被告温**、蔡**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陈述截至2015年11月6日,被告温**累计拖欠的贷款本息为497748.92元,诉状中诉请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5094.32元是从2014年7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之后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说明系对诉讼请求的补充,且数额与其提供的证据5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中的数额相吻合,本院对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温**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温**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492654.6元、利息5094.32元【利息包含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11月6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温**还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2899元。

被告温**以其与被告蔡**共同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古亭大道某某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温**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蔡**与被告温**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蔡**应对被告温**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州市龙城支行与被告温**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温**、蔡**共同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2654.6元,支付利息5094.32元【利息包含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11月6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

三、被告温**、蔡**共同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2899元;

四、被告温**、蔡**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有权对被告温**、蔡**共同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古亭大道某某号房产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900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503元,由被告温**、蔡**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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