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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限公司与苏**、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限公司(以下简称“柳**行”),诉被告苏**、朱*、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柳州**民法院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行的委托代理人曾乙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朱*、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柳行小微**某某号《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苏**和被告朱*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购置木材);借款期限为12个月;采用每期支付利息、每三期归还部分贷款本金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为保障原告在该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被告朱*同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12月5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苏**发放了上述贷款。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苏**却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18日,已连续10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苏**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朱*作为共同借款人且为被告苏**的配偶,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朱*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30937.5元;罚息复利147059.61元;上述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1月18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苏**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8119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656116.11元;3、被告朱*对被告苏**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被告朱*对被告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的诉讼费用。

被告苏**、朱*、朱*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苏**、朱*、朱*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

3、收入证明各一份;

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苏**、被告朱*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苏**、朱*承担相应的合同约定的债务;

4、借款借据各一份;

5、还款计划表各一份;

6、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各一份;

证据4-6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苏**、朱*提供45万元借款,原告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并约定被告的还款计划;

7、苏**欠本息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苏**、朱*截至起诉时计2014年11月18日的违约情况;

8、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

9、收费收据各一份;

10、当庭提交律师费收费发票一份;

证据8-10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8119元。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约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苏**却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苏**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30937.5元、罚息及复利147059.61元(上述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1月18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合同约定应由违约方即被告苏**承担,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已实际产生律师代理费,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律师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除此之外,被告朱*作为共同借款人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微贷通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被告朱*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关于要求朱*对被告苏**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偿还原告柳**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支付利息30937.5元、罚息及复利147059.61元(上述利息含罚息、复利计至2014年11月18日,之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苏**向原告柳**限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8119元;

三、被告朱*对被告苏**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被告朱*对被告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追偿。

案件受理费10361元,保全费389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4956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被告朱*、被告朱*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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