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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韦**等与广西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韦**与被上诉人广西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象**建局)行政规划许可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5)象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上诉人韦**、韦**的委托代理人韦**、覃**,被上诉人象**建局行政机关负责人陆*、委托代理人韦佩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在象州县象州镇象东新城购买了两块宅基地,A10、A11,长14米,宽18米,共252平方米,2010年12月14日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11月3日,原告打款到林**个人帐户柒万元人民币,由林**建字第451322220120019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上注明:“本证为林**帮助办理。并愿意补开发票。2013.2月3日”。于2013年12月23日林**立有借条载明今借到韦**现金伍万元,两年内还清。

另查明,正规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盖的公章为“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专用章”,而原告所持有的建字第451322220120019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钢印号为NOGX0039597,所盖的公章为“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非税收入专用章”,与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相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的是要求撤销被告2011年11月3日颁发给原告的建字第45132220120019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由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重新颁发包括在6楼顶层建设4米高电梯房的合法有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常规原告应走正常途径,按规定到象州**务中心城规窗填写建房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材料复印件,到政务服务中心财务室或到指定银行交纳相关费用,经被告审核符合规定条件后才能办理有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原告不按规定到政务服务中心城规窗办理,却相信个人且打款到个人账户,所办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相符,属无效证件。对无效证件自始至终都应视为没有法律效力,不属于被告行政纠错范围,本院应依法确认其无效。对于原告要求办理有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被告已作出了明确的答复,即“不能对已被拆除的违法建筑办理合法的规划许可证,要求清理整改合格,交行政处罚罚款后才能办理。”在被告对原告要求颁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请求已作出明确答复的情况下,原告仍坚持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韦**、韦**持有的证号为(建字第451322201200195号、编号为NOGX003959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效。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韦**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

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3日,原告打款到林**个人账户7万元人民币,由林**建字第45132220120019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分三次把办证费用给被上诉人象州县住建局的工作人员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一次给现金15000元,第二次给现金50000元,第三次是农行转账5000元,共计7万元,不是全部款项都打款到林**的个人账户7万元。(2)一审法院在另查明的“正规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盖的公章为“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专用章”,而原告所持有的建字第451322220120019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钢印号为NOGX0039597,所盖的公章为“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非税收入专用章”,与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相符”不是事实。一审判决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这一事实。上诉人持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盖的是“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非税收入专用章”,这是事实,但象州县住建局所掌管的两个公章都是合法有效的公章,对外部而言,只要是象州县住建局所拥有的公章,一旦盖上,就是象州县住建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无论是错误与正确,都应当由象州县住建局承担。(3)一审法院遗漏林**是象州县住建局的工作人员的事实,认为林**是一般社会上的“个人”,实际上林**是象州县住建局的工作人员。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偏袒被上诉人象州县住建局。(1)一审判决在查明林**收到上诉人7万元的办证费用,但错误认为林**的行为不代表象州县住建局的行政机关所作的行为,认为是林**个人的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意见》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一审判决没有把象州县住建局内部管理所造成的失误而引发的本案诉讼的法律责任归象州县住建局承担是适用法律错误。

3、一审判决书的判决第一项判决错误。一审判决“确认原告韦**、韦**持有的证号为(建字第451322201200195号、编号为NOGX003959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效”,是错误的判决。

4、象州县住建局在本案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严重的错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象州县住建局2011年11月3日颁发给韦**、韦**的建字第45132220120019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由象州县住建局根据韦**、韦**的申请重新颁发包括在6楼顶层建设4米高电梯房的合法有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象州县住建局答辩称:

被上诉人象州县住建局不存在不作为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结果公正恰当,上诉人韦**、韦**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韦**、韦**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证实上诉人韦**是在象州**务中心城规窗口办证大厅交材料给林飞龙办理申请表,韦**已经按照程序办理,多余的一份由韦**保存。

被上诉人象州县住建局认为该表确实是办证适用的表格,但里面的内容基本都是空白的,也没有签署意见,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象州县住建局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象州县住建局关于给予林**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中共**委会文件。证实林**在象州县住建局派驻象州**务中心工作期间,在办理建设规划审批工作中,违反工作纪律,未履行工作程序,在明知韦**、韦**不符合建设规划许可条件的情况下,2013年11月3日,违规为韦**、韦**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本,2013年9月1日、2013年11月4日以家庭经济困难、家人生病为由,二次向韦**索取好处费共2万元;林**还无故旷工5个月,象州县住建局给予林**行政开除处分,并在政府网站上公示对林**开除处分的信息。

上诉人韦**、韦**对林**是象州县住建局工作人员,林**被处分均无异议,对索要韦**的好处费的时间、数额、交钱的理由不予认可,认为当时收取的是办证费用。

韦**、韦**提出的证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里面的内容基本都是空白的,也没有签署意见,象州县住建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象州县住建局提供的证据,韦**、韦**对林**是象州县住建局工作人员,林**被处分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林**在明知韦**、韦**不符合建设规划许可条件的情况下,2013年11月3日,违规为韦**、韦**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林**旷工5个月被开除处分,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确认的证据与一审确认的证据相一致,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二审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二审查明本案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另查明,林*龙系象**建局的工作人员,林*龙在象**建局派驻象州**务中心工作期间,在办理建设规划审批工作中,违反工作纪律,未履行任何审批程序,未经领导批准,在明知韦**、韦**户房屋未批先建、不符合建设规划许可条件的情况下,2013年11月3日,私自利用“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非税收入专用章”盖章为韦**、韦**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本(建字第451322201200195号、编号为NOGX0039597),而象**建局在行政审批事项中加盖的是“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专用章”;林*龙从2015年4月8日至9月18日,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无故不上班,连续旷工达5个月,象**建局决定给予林*龙行政开除处分。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象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韦**、韦**持有的证号为建字第451322201200195号、编号为NOGX003959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象州县住建局依法享有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上诉人韦**、韦**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象州县住建局2011年11月3日颁发给韦**、韦**建字第45132220120019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钢印号为NOGX0039597),并由象州县住建局根据韦**、韦**的申请重新颁发包括在6楼顶层建设4米高电梯房的合法有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韦**、韦**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通过正当的程序,到象州**务中心城规窗填写建房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材料复印件,并到政务服务中心财务室或到指定银行交纳相关费用,经象州县住建局审核符合规定条件后才能办理有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韦**、韦**不按规定到政务服务中心城规窗办理,却相信林**个人,且打款到林**个人账户,由林**违规非法为韦**、韦**办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相符,属无效证件。对无效证件自始至终都应视为没有法律效力,不属于象州县住建局行政纠错范围,应依法确认其无效。对于韦**、韦**要求办理合法有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象州县住建局已作出了明确的答复,即“不能对已被拆除的违法建筑办理合法的规划许可证,要求清理整改合格,交行政处罚罚款后才能办理。”在象州县住建局对韦**、韦**要求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请求已作出明确答复的情况下,韦**、韦**仍坚持诉请,未能提出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韦**、韦**提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韦**、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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