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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韦**等与广西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韦*源诉被告广西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行政规划许可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及韦**、韦*源共同委托代理人覃**、韦**,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佩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在象州县象州镇象东新城购买了两块宅基地,A10、A11,长14米,宽18米,共252平方米,2010年12月14日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随后象州县村镇规划建筑设计室完成施工图设计。设计建设6层楼高,总高度20.4米,设计了建电梯房功能,电梯井道从一楼至六楼顶层。2011年11月3日,被告颁发给原告建字第45132220120019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证的工作人员还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上注明:“本证为林**帮助办理。并愿意补开发票。2013.2月3日”。这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林**以被告工作人员名义上门服务给原告办理的。因为林**确实是被**规办的工作人员,原告完全相信政府,相信林**是被告派来的。为此,原告通过被告的工作人员林**给被告缴纳了柒万元人民币办证费用。后来,因为电梯厂家说电梯房实际高度是4米,没有4米电梯就安装不下。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向被告申请在楼房顶层增建电梯房的申请报告,被**规办工作人员口头同意电梯厂方建4米电梯房。2012年3月20日被告书面答复称:“2011年9月你申请在顶层增设电梯房,当时我局下属单位城规办考虑到机房安装,初步同意你在顶层建筑不高于3.0米的电梯机房,即在第6层建的机房不高于3.0米。至违法建设行为被查处前,你一直没有申请办理整栋建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一方面承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51322201200195号、编号为NOGX0039597)的内容,另一方面却不承认这本证,但也没有认定这本证属于违法办证,也没有撤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不合理行政和违法行政,期间原告曾两次向巡视组反映情况。2015年7月3日,被告作出《关于“第二次诉求书”的答复意见书》答复“林**私自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51322201200195号、编号为NOGX0039597)属不合法证件,是假证,是私自作出的个人行为。”直到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51322201200195号、编号为NOGX0039597)是违法颁发的。但没有决定撤销该违法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依然没有给原告指出法律救济途径及诉讼时效。由于原告依法应当可以办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由于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不合理行政和违法行政,造成原告没有办理到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及缴费后应当给原告办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2011年11月3日颁发给原告的建字第45132220120019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由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重新颁发包括在6楼顶层建设4米高电梯房的合法有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设计图纸》《申请报告》《答复》;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清单》《借条》《审批表》《考核登记表》;4、电梯房设计图纸;5、处罚决定书,证明顶层电梯房是根据柳州**有限公司的设计建设的;6、《强制拆除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电梯房)罚款60724.8元;7、照片;8、答复意见书。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持有的建字第45132220120019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是被告核发,不是通过合法渠道取得,不存在撤销的问题。经核实,被告颁发的建字第45132220120019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为陈**,证件钢印号为NOGX0036886,所盖的公章为“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7日。而原告所持有的建字第45132220120019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钢印号为NOGX0039597,所盖的公章为“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非税收入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3日。原告所持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被告核发给陈**持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件编号相同,钢印号不同,所盖的公章不同。被告作出行政许可的公章均是“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专用章”,从未使用“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非税收入专用章”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提交的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书面申请和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也从未收到其交来的办证费用。按照我县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到我县办证大厅向住城规窗口填写建房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材料复印件,到办证大厅财务室(专门负责收取全县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事项收费)缴费。然后,窗口办证人员某全部材料送回住建局由城规办审核后,报住建局审批,核发加盖“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章”的《建设工程规划许证》送达申请人。原告所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其通过与林**个人私下非法交易,林**个人收受原告的钱款并为其办理不合法证件取得,其与林**之间发生的是个人行为,不是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所持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是被告核发,属不合法证件。因此,也就不存在由被告撤销其持有的证件问题。

三、原告请求判决颁发包括在6楼顶层建设4米高电梯房的合法有效证件,该请求目前尚达不到核发合法证件的条件。

1、被告依法于2014年3月28日对原告不符合规划要求而违法建设的电梯房29.44平方米进行强制拆除,被告不能对已被拆除的违法建筑办理合法的规划许可证。

2、原告被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现场至今仍未进行清理整改合格,该违法行为仍未完全更正、消除影响。

3、原告未缴交行政处罚罚款、逾期缴交罚款的罚金和行政处罚执行费。

4、只有原告完全清理现场、按规划要求彻底改正违法行为,并缴交罚款、罚金和执行费,消除违法建设行为的影响,才能被告申请复核现场和申请核发合法部分建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也不存在撤销原告持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重新颁发包括在6楼顶层建设4米高电梯房的合法有效证件的法定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无理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证据有:1、建设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书。;4、行政复议书;5、证明;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陈**;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韦**;8、正常程序需要签名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花名册;9、建设审批专用章样本;10、相片。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没有异议,对证据2、4,认为原告是违法建筑;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与林**个人的不合法的交易,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对证据7、8,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8,认为与本案无联系;对证据5、不认可;对证据6、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为与韦**持有的有矛盾,证明该证可以撤销;对证据9、认为样板正确,对证据10,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一方有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可作定案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在象州县象州镇象东新城购买了两块宅基地,A10、A11,长14米,宽18米,共252平方米,2010年12月14日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11月3日,被告打款到林**个人帐户柒万元人民币,由林**建字第451322220120019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上注明:“本证为林**帮助办理。并愿意补开发票。2013.2月3日”。于2013年12月23日林**立有借条载明今借到韦**现金伍万元,两年内还清。

另查明,正规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盖的公章为“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专用章”,而原告所持有的建字第451322220120019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钢印号为NOGX0039597,所盖的公章为“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非税收入专用章”,与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相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是要求撤销被告2011年11月3日颁发给原告的建字第45132220120019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由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重新颁发包括在6楼顶层建设4米高电梯房的合法有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常规被告应走正常途径,按规定到象州**务中心城规窗填写建房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材料复印件,到政务服务中心财务室或到指定银行交纳相关费用,经被告审核符合规定条件后才能办理有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原告不按规定到政务服务中心城规窗办理,却相信个人且打款到个人账户,所办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相符,属无效证件。对无效证件自始至终都应视为没有法律效力,不属于被告行政纠错范围,本院应依法确认其无效。对于原告要求办理有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被告已作出了明确的答复,即“不能对已被拆除的违法建筑办理合法的规划许可证,要求清理整改合格,交行政处罚罚款后才能办理。”在被告对原告要求颁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请求已作出明确答复的情况下,原告仍坚持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韦**、韦**持有的证号为(建字第451322201200195号、编号为NOGX003959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韦**、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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